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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某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某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某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某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薛某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人薛某丁、薛某戊之母。

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陈某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郭某某,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平、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某、陈某英,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薛某龙在福清市X镇龙明宾馆消费后,欲离开包厢前往三楼客房,坐台小姐鲁某(又名“海燕”,另案处理)因小费问题同薛某龙发生争吵。之后,鲁某将与薛某龙争吵的情况告诉当时在一楼南海包厢的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己随即将包厢内的其他人叫唤出去打架,何某某、王某壬、张某某、陈某癸、杨孝义、吴某、陈某某、薛某辛、伍定碧、曾志雄(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陈某己的纠集,先后冲到二楼楼梯拐弯处,伙同被告人陈某己围殴被害人薛某龙,上述人员对被害人薛某龙拳打脚踢,薛某辛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将其打倒在地。在宾馆保安人员劝阻时,何某某、王某壬还用脚踹已倒地的被害人薛某龙。被害人薛某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龙系胸部被钝性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己长期畏罪潜逃,至2009年4月21日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己的回国证明等证据,据而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为逞强争胜,结伙纠集多人围殴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己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35、被扶养人薛某甲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何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丁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戊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其他同案犯已支付的x元,共计人民币x.5元。

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请。

被告人陈某己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也没有参与打架。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纠集同包厢的人出去打架及认定主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建议采纳该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薛某龙在福清市X镇龙明宾馆消费后,欲离开包厢前往三楼客房,坐台小姐鲁某(又名“海燕”,另案处理)因小费问题同薛某龙发生争吵。之后,鲁某将与薛某龙争吵的情况告诉当时在一楼南海包厢的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陈某己随即将包厢内的其他人叫唤出去打架,何某某、王某壬、张某某、陈某癸、杨孝义、吴某、陈某某、薛某辛、伍定碧、曾志雄(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被告人陈某己的纠集,先后冲到二楼楼梯拐弯处,伙同被告人陈某己围殴被害人薛某龙,上述人员对被害人薛某龙拳打脚踢,薛某辛手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将其打倒在地。在宾馆保安人员劝阻时,何某某、王某壬还用脚踹已倒地的被害人薛某龙。被害人薛某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龙系胸部被钝性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己长期畏罪潜逃,至2009年4月21日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生育二个子女,即被害人薛某龙及其妹妹薛某英;被害人薛某龙与王某丙婚生子女二个即薛某丁、薛某戊,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及被害人均系农村户口。赔偿的合理项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35、被扶养人薛某甲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何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丁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戊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5元。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x.5元已被生效的(2005)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兰(龙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她在二楼吧台上班,听到楼下大厅很吵,就走到二层扶栏,看到叫“海燕”的坐台小姐站在一层大厅手指楼梯处叫到“他在X室”,接着她看到陈某己一伙小弟约五、六个冲上二层往三层处的拐弯处,拦住一位男青年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手持一个啤酒瓶朝那青年砸过去,他们将男青年打倒在地,这时宾馆的保安陈某金、陆勇去劝那伙人,有个被保安劝住的青年在临走时又上去踹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被打倒在二层吧台前,额头上流血,不能讲话。陈某己一伙人打完就走掉。保安和被害人的朋友抬那青年去抢救。经其照片辨认出何某某用脚踹了倒在地上的男青年几脚。

2、证人陆勇(龙明宾馆保安)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12点多,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转弯处见到被打的客人往楼上走。他听到一个叫海燕的坐台小姐站在一层大厅的楼梯口对着南海包厢门口的一群男青年喊“他没有付小费”,当时在南海包厢的十几个青年都上了二楼,后他看到被打的客人躺在楼梯口,服务员上前劝阻时,有两个青年还在用脚踢被打的人的胸部,他伸手拖住一个矮个子男青年,另一个穿白衣服的高个子从往二楼的楼梯抓住扶手翻身跃到往三楼的楼梯,准备在踢倒在地上的青年,被他拖开,没有踢到。经其照片辨认出是何某某和王某壬当时用脚去踩躺在地上的青年,还看见张某某、伍定碧和陈某己站在二楼楼梯拐角处,围着躺在地上的男青年。经其照片辨认出海燕。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他与薛某龙等人在龙明宾馆唱歌,11时50分左右,他先上楼休息,过了十来分钟他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就跑出三层客房倚着楼梯栏杆往下看,见到薛某龙被六名左右的男子围在中间拳打脚踢,薛某龙已被打倒在地,他跑下楼与服务员劝阻那帮人时,还有两、三个人用脚踢躺在地上的薛某龙。他与其他朋友将薛某龙送往龙田医院后不治死亡。经其照片辨认出曾志雄有参与殴打薛某龙,当时用脚踢薛某龙,被宾馆人员拉住没有踢到。

4、证人陈某金(龙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零时许,他当时在一个包厢里作卫生,突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看二楼楼梯拐弯处围着许多人,有个约30岁的男青年仰躺在地上,周围有许多血迹和玻璃瓶碎片。经其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和王某壬当时围在被害人周围。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他与薛某龙等人在龙明宾馆喝酒唱歌,薛某龙因小费问题与坐台小姐发生争吵后上楼去了,其中一个小姐就在大厅打电话,打完电话才几十秒,约有6、7个男青年就从一个包厢跑出来,并冲上楼去,他听到楼上有争吵声,他走上二楼时,看到服务员抬着薛某龙往下走,薛某龙当时一动不动。薛某龙被抬上的士,由王某庚送去医院,当他赶到医院时,薛某龙已经死了。经其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和张某某当时从一楼冲到楼上,后又围在薛某龙旁边。

6、证人余某玲(龙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零时许,她看见二层楼梯拐角处吧台前躺着一名28岁左右的男青年,周围站着何某某、陈某己等约十名左右男青年,她叫保安、服务员将受伤青年抬到医院抢救。没看见殴打过程。经其照片辨认出鲁某。

7、证人施鸿琴(龙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12时左右,她看见叫“海燕”的坐台小姐与那天晚上被打死的男青年因小费问题争吵。在一楼南海包厢约有十多个年轻人,她认识的有何某某、陈某己、张某某。打架过程没有看见。经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己及海燕。

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5日晚零时许,她的妹妹鲁某在她们的暂住处对她说:“今晚我坐台被顾客欺负了,我将这事告诉陈某己的小弟,结果陈某己他们把那顾客给打了”,后来,有人打电话给鲁某,鲁某接完电话就匆匆的离开了。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4日24时许,他妻子的妹妹鲁某回到住处,她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出事了,连东西都没收拾就离开了。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她与何某某、薛某辛、张某某、王某壬等人在龙明宾馆一楼包厢唱歌喝酒,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包厢里男的都跑出去,过了几分钟,何某某回来,他们2个就坐摩托车回何某某的家。

11、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分析意见:据剖检示死者右心室破裂出血后心包腔积血500毫升可致急性血液循环障碍直接引起死亡;而死者胸部正中胸骨体下方斑状皮下出血恰好位于心脏区域附近,分析系胸部该处被巨大钝性暴力(如拳头)集中、多次、猛烈、快速打击后胸部形成正负压致心脏强烈震荡破裂。结论:被害人薛某龙系胸部被钝性暴力打击致心脏破裂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同案犯何某某(绰号“X”的两个小弟。围到二层吧台的还有曾志雄、王某壬的三个战友。经其相片辨认出薛某辛、张某某、王某壬、曾志雄、伍定碧一起殴打男青年。

14、同案犯王某壬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12时许,他当时与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一楼包厢玩,在包厢内还有薛某辛、他的三个战友、何某某一伙2个年轻人。这时陈某己的情人走进来,不知和陈某己讲了什么话,并叫陈某己到门外去,过了1、2分钟,陈某己在门口叫“土地公即何某某,打架”,他们就一起冲出去,跟在陈某己后面冲上二楼,看见一个青年正走往三楼,跑在前面的陈某己、何某某、张某某、薛某辛以及陈某己的2个小弟先冲上去,薛某辛举者一个啤酒瓶朝那青年砸去,没看清砸在哪里,接着,他看见薛某辛双手撑楼梯栏杆越到那青年面前,拦住那青年,并出脚踹过去,没看清踹在何某。陈某己、张某某、何某某及陈某己的2个小弟等人也冲上去拳打脚踢,他也冲上去一拳打过去。陈某己的小弟也有不少围过来殴打,直到那青年被打倒在地。他记得陈某己、何某某、陈某癸、伍定碧、张某某、“矮猴”当时用拳头大那青年胸部、身上,并用脚踢,薛某辛拿啤酒瓶打,曾志雄也动手殴打。后经服务员、保安劝开后才离开,何某某还不解恨,又冲过去踢一、两脚。

15、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在一楼南海包厢里有他和何某某及三个朋友,12时左右他到包厢旁卫生间小便,回到包厢发现没有人,于是他出来看见在二层楼梯口站着何某某及三个朋友,他也走上二层,看到何某某、陈某癸、陈某己、“矮猴”用脚踢踹倒在通道的一名青年,因当时老板阻拦,他们被推下楼梯。他没有参与打架,他一个人回303房,房间里有林某雄、伍定碧及泉州一个朋友。经其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己。

16、同案犯伍定碧供述,证实12月24日晚约20时,他与张某某、林某雄及一名漳州男青年叫阿雄在龙明宾馆X房间玩。20时余,张某某叫他与阿雄先去二楼菊花包厢玩,约21时,张某某、林某雄及一名他不认识的男青年进了包厢,到22时多,他与阿雄上了X房间看电视。23时,林某雄也回房间,过了15分钟,张某某也回房。快24时,张某某说有人在下面打架,先出去,林某雄与他也跟出去看,他走到二楼楼梯时看见有几名保安把一名男青年抬出一楼大厅,打架时他不在现场。

17、同案犯曾志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4日20时许,他跟着林某雄、伍定碧共7个人一起到龙明宾馆二楼旁的菊花包厢玩,这时包厢里已经有5个人,3男2女。玩到21时许,他和伍定碧就到林某雄开好的X房间休息。11时许,林某雄和张某某回房不久,不知谁接了个电话,张某某,林某雄与伍定碧3人一同到楼下去,不知具体时间他们回到房间。

18、同案犯薛某辛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5日凌晨零时许,陈某己的情人海燕从包厢外走进来对陈某己不知讲了什么话,陈某己和海燕走出包厢。过了一伙,陈某己就叫他们,好象是叫“打”或“出事情”,他是听陈某己的话,是陈某己叫他、何某某等人去殴打那个男青年。他与王某壬、何某某、张某某等就赶紧冲出去,陈某己先冲上二楼吧台前,他也随后跟到,看到一个青年被陈某己、“矮猴”及2个小弟围住殴打,他就冲上去用随手拿的一个空酒瓶朝那青年身上砸去。他看见何某某和一个外地人已经加入殴打对方,同时见到比他先赶到的王某壬、张某某等人也挤进去用拳脚殴打对方,他见挤不进去,就从二楼的楼梯扶手翻到上楼的楼梯,准备踩那青年一脚时,被一名男子拖住没踩到。那青年被打倒在地,宾馆的保安、服务员上来劝,他见到“矮猴”还用脚去踹对方的头部,后被保安、服务员劝阻,何某某还在那青年身上踹了几脚。经其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壬、曾志雄、伍定碧参与殴打被害人。

19、同案犯陈某癸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己等人在龙明宾馆里玩,约在零时左右,在二层走廊拐角处,陈某己、何某某等人去殴打一名男青年,当时那名男青年在二楼拐角处,他也过去踢了几脚,后来他被保安制止后便离开了。陈某己叫他去殴打那名男青年,后来陈某己告诉他那名男青年死了,他就一个人逃到铜陵。

20、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24日晚23时,他和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及几个坐台小姐在龙明宾馆一楼包厢玩,这时有一个外号叫某田婆的坐台小姐到包厢说海燕被人打了。人与海燕是朋友关系,他听后就走出包厢看怎么回事,看见在二楼拐弯处有陈某癸与一个男青年在拉扯,海燕已在一楼大厅。他和陈某某赶到二楼楼梯拐弯处,碰到宾馆老板问怎么回事,老板告诉他那个男青年不给海燕小费,还打了海燕一巴掌。他与老板讲话时,何某某和他的三个朋友突然冲到二楼围殴那个男青年,把那青年打倒在地。他未指使何某某等人殴打死者,也没有动手殴打死者。后听说那个男青年死了,害怕牵连到自己,就跑到外地。2005年7月偷渡到日本,2007年4月被日本警方抓获,因非法入境罪和伪造公文使用罪被日本法院判刑2年4个月,2009年4月21日被遣返回国,在厦门机场入境时被抓获。

21、(2004)榕刑初字第X号和(2005)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榕刑初字第X号和(2005)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己因鲁某的小费问题纠集何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同案犯何某某、王某壬、张某某、薛某辛、伍定碧、曾志雄、陈某癸被定罪科刑情况。

22、抓获经过、情况证明,证实2009年4月21日14时10分,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检查东京至厦门的x航班时,发现中国籍旅客陈某己持第x号回国证明,系网上追逃人员后就移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3、户籍、回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己身份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被害人有婚生子女二个。

25、结婚证,证实原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

26、福清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二个子女。

被告人陈某己的亲属在诉讼期间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伙同同案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己系纠集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己关于没有纠集和参与打架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己已全部赔偿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己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35、被扶养人薛某甲生活费x.5元、被扶养人何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丁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薛某戊生活费x元合计x.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何某乙、王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x.5元承担连带责任(已缴纳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香珠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文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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