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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尹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锦红。

第三人尹某某,女,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尹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第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尹某X颁发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1986年6月与丈夫尹某X结婚,婚后与公爹尹某X、公婆刘XX一起生活。当年我和丈夫在老宅上建北屋平房四间,东屋二间,南屋一间,一直由我及丈夫、儿女居住至今,没有对房产进行处分分割。2006年、2009年公爹、公婆相继去世,2009年8月,我突然得知公爹生前于1996年将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留下遗嘱由其四女儿尹某某全部继承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我公爹私自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隐瞒共有性质,属申报不实,被告给其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属注销之列,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尹某X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原告王某甲系南关八组人,住禹州市X街X号,1986年6月与尹某X(尹某X)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共同建造南关街X号老宅内北屋四间,南屋一间,东屋二间,产权归王某甲、尹某X(尹某X)共有;

2、证人杨XX、郭XX、王某X、李秀X、冀钦X、尹X海、尹X照证言,证明本案所诉房产中北屋平房四间系原告婚后与其丈夫尹某X盖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与尹某X结婚时住在西屋瓦房南头一间,北屋平房建起后,其与丈夫搬入居住;

3、公证书一份,证明立遗嘱人尹某X将原告的房产赠与本案第三人,遗嘱第三条写明次子尹某X有房子居住,说明该公证遗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尹某x年7月结婚,实际上是农历1986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

5、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2日调查连遂建(时任南关八组会计)笔录一份,证明连遂建认可1996年5月22日向房产发证办出具证明的房产其不知道谁建的,只是认为尹某X是一家之主,房子就是尹某X的,是一种推测。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房产经核查产权档案均建于1986年前,亦即原告结婚之前,故所称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财产权益,属不适格当事人,再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给尹某X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房地产产权档案卷宗一套,内容为1、申请书一份;2、调查勘丈表一份;3、墙界申报表二份;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公告一份;7、南关村X组证明一份;8、民事判决书一份(2页);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为尹某X所进行的房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三人尹某某述称:原告王某甲诉称房产系第三人父母于1986年4月建成,系第三人父母的房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父母已去世,原告提起撤证之诉无任何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权属;

3、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房产及家庭情况;

4、原告王某甲与尹某X离婚判决书,证明双方无财产情况;5、禹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房产证持证人已死亡;

6、证人尹某X、尹某芳、尹某芳证言,尹某甫、尹某芳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所诉争财产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月5日现场勘验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座落现状笔录一份及照片六张。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依据适用。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5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验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座落现状笔录及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颁证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领证日期为1996年6月28日,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显示审核日期为1996年7月1日,因此先发证后审核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申请书、调查勘丈表、墙界申报表、登记审核表中显示房屋建成年份是错误,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明西屋三间瓦房是1978年所建,南平房是1981年所建(其中一间是1986年建成),东平房是1986年所建,所以,被告所作房屋权属登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南关村X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6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为尹某X所办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证据3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4离婚判决书未生效,离婚诉讼还在进行,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采信;证据6中证人尹某甫、尹某芳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应采信;证人尹某芳因参加旁听,因此不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证人尹某X、尹某芳与第三人尹某某系是兄姐妹亲属关系,尹某X又与原告王某甲正在离婚,故二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有异议,认为证据1夏都办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没有法律效力;证据5对连遂建的调查笔录因没有经过质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无法律效力;证据2中证人所作借钱盖房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证人冀钦X、尹X照与所诉争房产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尹某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尹某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均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二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故可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均为本院民事判决书,这三份针对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尹某X的离婚诉讼所作判决书查明内容和本院认为部分或以原告王某甲所称婚后与尹某X家人共同建起7间平房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或以所称婚后建房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或因原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没有涉及财产分割而没有对房屋权属予以认定,况且本院所作(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王某甲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直接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杨XX、郭XX、王某X、李秀X、冀钦X、尹X海、尹X照系第三人尹某某大哥、堂兄、邻居或者亲属,所作原告王某甲与尹某X结婚时居住西屋瓦房南头一间的事实与第三人的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所作北屋平房四间是原告王某甲与尹某X结婚后盖建的证言客观、符合常理,所以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中证人尹某X、尹某芳、尹某芳与第三人系兄姐妹亲属关系,且尹某芳作为证人又参加了旁听,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证人尹某甫、尹某芳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二分证言尹某X先称系其代笔后又称尹某芳的证言不是其代笔,所以,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尹某某之兄尹某X于1986年结婚,结婚时王某甲、尹某X二人与尹某X父母共同居住在禹州市X街X号一宅院西屋三间瓦房,婚后不久,建起了四间北屋平房,王某甲、尹某X搬入居住。1996年5月30日,尹某X之父尹某X以其名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8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给尹某X颁发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尹某X,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于禹州市X街X号,房屋状况为西瓦3间建成年份1949年、南平4间建成年份1980年、北平4间建成年份1986年、东瓦1间建成年份1949年、东平2间建成年份1980年,建筑结构为砖木或混合。1996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经审核准予发证”。2003年3月18日,尹某X和其妻子刘XX立下遗嘱,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指定由其四女尹某某(本案第三人)继承。2006年、2009年,尹某X、刘XX相继去世。

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尹某X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北屋平房四间系原告王某甲与尹某X之子尹某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其合法权益,被告为尹某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称其于2009年8月才知道被告于1996年给尹某X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应认定原告起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尹某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3、被告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在给尹某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先发证后审核,违反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程序,且在颁证时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对房屋的状况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属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东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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