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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X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的郭XX发生碰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打120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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