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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生于1959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住所地三门峡西站。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4日。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行走在陕县世纪大道,不料被被告高某某超速违章驾驶的豫x帕萨特轿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就原告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单独赔偿原告损失x.14元、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连带赔偿原告x.23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辩称:1、原告与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请求权。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3、根据最高某院民事案由规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事故责任情况。第三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第四组、1、医疗票据4份、2、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1份、3、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陕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5、刘引苗身份证复印件和武某安身份证复印件、6、刘群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8、餐饮票据3份、9、伤残鉴定票据6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第五组、原告投保保险单。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摘录,证明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第五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和第四组中2、3、5、7、8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提出异议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未能举出推翻对方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4日晚19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帕萨特牌轿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营村口北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某的原告武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治疗数小时后,转院至三门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2009年3月2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第1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唬姹吒几嫡菀患凳境泄∈磺ń赐痈吩温倍觯杏诵崛拦返宦忻苡帽海赂适墓鞯鹨卧H嬖涓谖岢拦返甭允刀莱诘哪档境w望不周,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单独赔偿原告损失x.14元、被告高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连带赔偿原告x.23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被告高某某的豫x帕萨特轿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依法了扣押了上述车辆。2009年4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无护理依赖级别。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武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原告武某甲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此认定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全部案情,确定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为20%和80%为宜。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即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x.18元,其中4000元再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待手术后另行处理。医疗费用中虽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原告糖尿病,但治疗糖尿病需控制血糖是医学常识,故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所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用应酌情部分认定为合理费用。该部分医疗费x.18元,所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酌情适当扣除,数额为1000元为宜,剩余医疗费x.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误工费3569.81元,因原告属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收入,且其所举证的承包土地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住院47天,按一人陪护,计算为1703.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参照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为1410元。5、关于营养费47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有刘引苗、武某安、刘群娣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实三人是原告所负有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且原告未提供证实三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19年考虑其伤残情况可乘以10%,计算为x.9元。8、关于交通费,因部分交通票据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100元。9、关于误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2509.06元,原告的此项诉请,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失,故对此项诉请,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以2007.2元为宜。综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原告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作为保险人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即被告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费1500元,原告武某甲负担元56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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