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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71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科员,住(略)。

被告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友谊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都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屯子公司)与被告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和被告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屯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领先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常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吴某某和金牧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屯子公司诉称,2001年7月,高屯子公司发现被告金牧公司下属的千鹤酒店散发的广告宣传册未经高屯子公司同意,使用了高屯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九寨·黄龙”摄影照片10张。高屯子公司当即向千鹤酒店和该广告宣传册的印刷者——领先公司索赔,被拒绝。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领先公司、金牧公司立即停止“千鹤酒店”宣传广告册的发行;在《华西都市报》上赔礼道歉;向高屯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高屯子公司为证明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及著作权人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7月29日,高屯子与四川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载明:作品名称“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

2、1999年8月,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署名为高屯子和桑正。

3、2002年7月23日,四川人民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载明:《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系我社X年出版的摄影画册。

4、2001年10月1日,杨继华(高屯子)与高屯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载明:杨继华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四川人民出版社X年8月出版的《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中所有杨继华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署名权除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高屯子公司。

5、杨继华身份证及其于2002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继华(高屯子)在《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中所有摄影作品著作权已转让给高屯子公司。

6、2002年12月6日,马尔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桑正于1999年5月17日去世,其妻为刘文秀,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桑建平和桑建民。

7、2002年12月4日,桑建民到本院作出的“申明书”,载明:以上10幅照片的底片不在其父桑正处,桑正与桑建民均不享有著作权。桑建民不在该10幅作品涉及的案件中主张著作权,对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持异议。

8、2002年12月6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0幅摄影作品图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9、2002年12月6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桑正配偶刘文秀声明:(2002)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所附10幅摄影作品复印件,不是桑正所拍摄。刘文秀不在该10幅作品涉及的案件中主张著作权,对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持异议。

10、2002年12月6日,马尔康县公证处出具的(2003)马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桑建平对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持异议,并对所附的10幅照片作出声明:底片不在其父桑正处,故桑正与桑建平均不享有著作权。

11、10幅摄影照片的底片。

原告高屯子公司为证明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2001年6月18日,设计制作客户金牧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的“印刷品设计制作合同书”,载明:印件名称为宣传画册,印件总数5000册,金额(略)元。

13、金牧公司下属的千鹤大酒店宣传画册,其中使用的10幅摄影照片为高屯子公司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原告高屯子公司为证明二被告应按照每幅照片5000元的2倍支付赔偿金,共计应赔偿10万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4、2002年1月4日,汇河某起点广告公司与高屯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神驹追日》图片租赁费5000元,使用在《成都商报》1月1日广告上。

被告领先公司辩称,高屯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领先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高屯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屯子公司提出赔偿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领先公司为证明印制宣传画册仅赢利4583元,应以此作为赔偿标准,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同高屯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1。

2、2001年6月20日的“杰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合同”,载

明:顾客名称为领先公司;产品名称为宣传画册;成品数量为5000册;金额为(略)元。

3、2001年6月22日,成都杰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领先公司(略)元;摘要为印刷品5000册。

4、2001年6月27日,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载明:购货单位为领先公司;品名及规格为千鹤大酒店输出、打样费;金额为1280元。

5、2001年6月15日,祝宇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千鹤大酒店画册设计费2500元。

6、2001年6月22日,成都美术印刷厂出具的“发票联”,载明:购货单位为领先公司;品名及规格为扫描;金额为370元。

7、领先公司的“合同执行成本清单”,载明:印刷费、招待费、执行费、征稿费等成本合计(略)元,毛利4583元。

8、领先公司的“6月工资表”,载明常某等8人的工资为7700元。

被告金牧公司口头辩称,金牧公司是委托领先公司设计制作,不存在侵权行为;金牧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结果也与金牧公司无关,应驳回高屯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千鹤大酒店是金牧公司下属的企业,宣传画册是为了宣传千鹤大酒店而制作的。

庭审中,领先公司、金牧公司对高屯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3、5、6、11-13无异议,高屯子公司对领先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领先公司、金牧公司对高屯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材料4著作权转让合同不真实,高屯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万元,而合同标的是200万元,且没有支付;证据材料7-10的证明力是建立在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证据材料14与本案无关联性。高屯子公司对领先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制作画册的赢利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高屯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材料2、3相互印证,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高屯子公司与杨继华均不持异议,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涉及本案10幅摄影照片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10幅摄影照片著作权财产权即发生转移,而高屯子公司是否已支付和能否支付转让金2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10证明桑正配偶及子女对著作权转让合同无异议,三人对本案涉及的10幅照片不享有著作权,对上述证据也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4所涉照片不是本案所涉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领先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8用以证明应以制作画册赢利作为赔偿依据,但本案领先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是仅直接依靠复制被侵权作品牟利,而是通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其他商业性行为中宣传某种服务。故以证据材料2-8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8月,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书号为(略)-220-(略)-1/J·355,署名摄影作者为高屯子和桑正。该书发表有本案所涉10幅摄影照片。高屯子为自然人杨继华的笔名。

二、2001年6月18日,金牧公司与领先公司签订了印刷品设计制作合同书。金牧公司委托领先公司为其设计制作其下属企业千鹤大酒店的宣传画册5000册,金额(略)元,含设计、电分、菲林、印刷等相关费用。领先公司在设计制作宣传画册的过程中,未经《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了其中的10幅摄影照片。领先公司向金牧公司交付了宣传画册后,金牧公司支付了(略)元。

三、2001年10月1日,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杨继华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中所有杨继华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署名权除外的其它全部权利转让给高屯子公司。由于《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的另一摄影作者桑正已死亡,故其继承人——配偶刘文秀、儿子桑建平、桑建民分别于2002年12月4日、12月6日作出声明称,本案涉及的10幅照片的底片不在桑正处,不是桑正所拍摄,桑正与其继承人均不享有著作权。该三人不在该10幅作品涉及的案件中主张著作权,对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6月,应适用199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的规定,在《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上署名的高屯子和桑正为摄影作者。

二、著作权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杨继华系本案所涉10幅照片的作者,属于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其财产权转让给他人,他人可以通过转让而合法取得著作权。桑正系《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的摄影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财产权在其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桑正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和子女均声明本案涉及的《世界自然遗产——九寨·黄龙》一书中的10幅摄影照片的底片不在桑正处,桑正与其继承人均不享有著作权,对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也不持异议。故著作权人杨继华与高屯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所涉本案10幅摄影作品的有关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转让合同中所涉其余摄影作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认定。高屯子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10幅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财产著作权,且持有10幅照片的底片,应认定高屯子公司是该1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三、侵权广告的责任分担。千鹤大酒店的宣传画册是广告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所涉及的各个主体,均有对广告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而且,从公平原则出发,各个广告主体从广告行为中受益,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其不是侵权广告的直接制作者,没有审查义务为由逃避责任。本案中,广告经营者领先公司在代理金牧公司制作广告时,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杨继华(著作权转让后为高屯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高屯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制作广告,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高屯子公司的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与获得报酬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金牧公司作为广告主,是广告的直接受益者,对广告内容的合法性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即未审查领先公司是否持有10幅摄影作品的底片或使用是否经著作权人许可等问题,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行为也侵犯了高屯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金牧公司提出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领先公司与金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损失赔偿。领先公司与金牧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是仅直接依靠复制被侵权摄影作品牟利,而是通过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借助侵权行为在其他商业性行为中宣传其服务。若仅以领先公司在制作广告中的直接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则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侵权广告的制作数量、覆盖面、高屯子公司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委托代理费、工商查档费、公证费等事实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千鹤酒店”广告宣传画册的发行。

二、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损失(略)元。

三、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四、驳回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共计4563元(已由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领先申银广告有限公司承担3194元,四川金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69元,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成都高屯子摄影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陈兵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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