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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斯特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李某乙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x),董事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斯特”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卡斯特公司针对李某乙在第33类葡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卡斯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使用或者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使用或者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卡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通过使用、宣传广为公众知晓,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卡斯特公司依据此项理由提起争议申请应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卡斯特公司提起本案的时间已经某过法定时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卡斯特公司的该项理由予以驳回。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卡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x”的恶意摹仿,应予以撤销。1、原告依法对“x”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已经某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x”商标,原告依法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x”商标已经某成驰名商标。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的“x”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x”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益,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如上文所述,原告的“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某先使用并拥有广泛的知名度,第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显然对原告的“x”商标的知名度是明知的,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商业道德,第三人作为在后的竞争者,在选择商业标识时应当主动避免与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显然,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上述基本的商业道德,并且会在普通公众中间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假借他人名义提起商标争议无效,因其对“x”商标不具有商标权,无权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提出争议。原告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简称x,法文名称:x,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略),2006年10月4日才开始经某。原告对外宣称与x是同一企业。实际上x的法文名称是x,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该公司原译为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后翻译成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现在原告的翻译名称相同。该公司1959年11月14日设立,2007年3月26日注销。原告利用了二者企业字号一样,且曾经某用相同翻译名称的情形,恶意将二者混为一谈。二、“x”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于1998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0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原告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应当证明在1998年9月7日前,其“x”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的程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x”商标,更谈不上驰名的程度。“x”对应的中文翻译不是“卡斯特”,其对应的翻译包括“城堡”、“卡斯代尔”,这两个翻译均是原告进行的翻译,“x”与“卡斯特”不是一一对应的翻译关系。三、原告错误理解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卡斯特”是无含义的臆造商标,没有违反本规定。争议商标在中国注册使用十多年,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没有任何某良影响的记录。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1998年9月7日,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卡斯特”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3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葡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2年4月25日,争议商标经某准转让给李某乙。争议商标经某展,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2月24日,卡斯特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一、卡斯特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葡某制造、销售企业,其“x”系列商标经某期使用,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卡斯特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x”是卡斯特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也是其字号,李某乙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卡斯特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是对卡斯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按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三、李某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x”,中文翻译为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

在商标评审阶段,卡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x”商标的国际注册证以及在世界上申请注册情况一览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卡斯特”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3、2002年1月7日有关廊坊卡斯特—张裕酒业有限公司投产及相关产品的网页打印件、2003年5月15日账单;4、显示设立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2009年上海市统计登记证、2003年10月2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等级证明书;5、2004年出版的《世界酒志》相关介绍;6、2009年著作权登记证书;7、2010年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温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卡斯特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申请文件,时间是2003年4月9日;2、法国总理2009年12月9日访问中国前向原告企业集团主席发出的访问中国的邀请信;3、法国国务秘书及对外贸易负责人2009年11月10日致原告企业集团主席的信;4、2008年12月/2009年1月《法国葡某杂志》对原告企业集团主席的介绍。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商业注册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显示:本案原告的法文名称为“x”,中文翻译为“法国卡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放弃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原告是否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体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x”,中文翻译为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从该代理委托书的记载来看,“x”实际上相当于公司的字号,中文“卡斯代尔•弗雷尔”系该字号的音译。第三人主张该字号对应的公司应为“x”,而非本案原告。首先,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根据第三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及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的陈述,“x”已经某2007年3月26日注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4日提出,显然在第三人所述的“x”注销之后。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并非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无法证明“x”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证据3、4、5、6、7的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后,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情况,更无法证明“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某为驰名商标。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证据。另外,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x”商标已经某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关于其“x”商标已经某为在中国大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告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明确放弃了关于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关于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斯特”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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