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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9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301,2002年5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某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夏某,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安某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宏与其前妻通奸的事情,随后让孙某宏写出事情经过并录了音。被告人张某此后以赔偿损失为名,对孙某宏说:“如不给钱就不让你好过”等语言进行威胁,多次索要钱款,至2001年4月共索要(略)元。1998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孙某举向孙某宏索要现金3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约孙某宏到雅香楼门口见面要钱时,被公安某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2002年5月20日对受害人孙某宏敲诈勒索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孙某宏也已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鉴于本案受害人孙某宏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得知孙某宏与其前妻通奸的事情,随后让孙某宏写出事情经过并录了音。被告人张某此后以赔偿损失为名,对孙某宏说:“如不给钱就不让你好过”等语言进行威胁,多次索要钱款,至2001年4月共索要(略)元。

200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孙某举向孙某宏索要现金3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约孙某宏到雅香楼门口见面要钱时,被公安某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受害人孙某宏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并放弃以前给被告人张某的(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资证: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检查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2、受害人孙某宏的报案材料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向受害人索要钱款的事实。

4、孙某宏的请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并放弃以前给付被告人张某的现金(略)元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002年5月20日对受害人孙某宏敲诈勒索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延平

审判员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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