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被告瓷厂生产需要煤炭,经被告同意,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分别在07.08.09年欠原告煤款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人身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据四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查,原告所提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四份,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以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导致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缺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对此欠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因欠款未注明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货款x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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