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4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82年5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军,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67年10月6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俩于2005年农历4月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可以,后时因经济问题吵打,被告好打牌,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长期分居,现我俩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俩系同村人,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没有吵打过,我认为我俩还有和好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5年2月份自由恋爱订婚,同年农历4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于2007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2007年农历3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2008年农历6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实,现均随被告在一起生活。自从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断断续续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11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夫妻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2009年农历正月份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给对方点宽容和谅解,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还是有和好希望的,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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