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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与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张某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张某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乙与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乙,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对驾乘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蔡某乙于2001年9月进入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处工作,任调度员,2002年3月蔡某乙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日,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书面通知蔡某乙表示同意其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蔡某乙一星期内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蔡某乙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3月3日作出徐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蔡某乙经济补偿金4200元、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蔡某乙加班工资3406元,驳回了蔡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蔡某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80元,额外补偿金2940元及失业金7920元,补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至解除劳动合同当月,补发加班工资x元,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处工作,但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3月,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书面通知中称原告口头提出辞职,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到单位办理,被告并非拒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确实存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认可,原告每月工作日14.5天,每天工作约14小时,对于超过部分被告应按150%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在终止劳动关系前两年内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金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为24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乙经济补偿金49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2002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3、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蔡某乙加班费4538元;4、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蔡某乙失业金损失2400元;5、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乙仲裁费用400元;6、驳回原告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乙于2001年进入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书面通知蔡某乙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蔡某乙多次找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拒不支付。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这一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乙在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期间,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多次发出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要求蔡某乙提供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蔡某乙拒不提供,并自已参加了个体参保,致使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之后蔡某乙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年工时制蔡某乙不存在加班加点问题。综上,蔡某乙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失业金、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驳回蔡某乙一审中的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蔡某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蔡某乙是向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予以准许的,故蔡某乙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额外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没有事实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蔡某祥所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由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蔡某乙相关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妥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蔡某乙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称蔡某乙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蔡某乙予以否认,而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蔡某乙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解除系用人单位提出,因此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蔡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蔡某乙称其屡次向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经济补偿金,但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查,蔡某乙所举证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证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知蔡某乙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而蔡某乙并无证据证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蔡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对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给付蔡某乙加班工资、失业金及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乙每月工作约14.5天,每天工作约14小时,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某乙的工作时间确已超过了总法定工作时间,因此,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依法按150%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2002年3月,蔡某乙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蔡某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现蔡某乙要求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蔡某乙缴纳失业保险金,并主动解除了与蔡某乙的劳动合同,客观上造成了蔡某乙失业金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蔡某乙失业金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蔡某乙及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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