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7年。
被告钱某甲,男,生于1931年。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钱某丙,男,生于1956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比邻相居几十年的邻居,共用一条道路通行十六年。2008年10日份,被告突然在原告通行的门前用砖垒起一道围墙,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通行,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钱某甲辩称,1、我们钱某与孙某某从未有共用之路。我现走的路,是1984年生产队与我的弟兄二人协商并征得我的同意后,将我的本院内中间老路改走本院东边而形成的。2、孙某某诉我与他所谓共用一路X年,纯属捏造。事实是两家都各自独立使用的院落、路道和门庭,两家各自的老房屋尚在。共用16年又从何年说起因此,原告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3、孙某某有他们自己老宅基和路的文书。历史上原告孙某德家曾与其本家堂兄因通行诉诸法院,法院早已做出判决。判决确定的通行道路才是他应走的路。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所诉侵权不能成立,并给我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道路X路。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执的道路就是经过生产队班子研究过的,是公路。3、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无通行之路。4、土地证、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上没有标明通行之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文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讼的道路原来是在被告老宅院中间,后经生产队与被告家协商,将中间路改走东边,由原来的9尺宽改为7尺宽。因此该路为被告自家的通道,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x%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禹县人民法院x!%法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与孙某章因相邻通行权发生过争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文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公证书和宋XX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所证事实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提供的文约,本院对该两组证言中关于本案所争讼道路的来历部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为公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钱某甲为东西邻居。原来两家共用一条伙墙,中间并无道路。1984年11月15日,原禹县城关东大十队,为了安排社员住房建房需要,经和原房主钱某甲协商,签订文约一份,约定将钱某甲原有宅基地所走的中间路(九市尺宽)改为路走东边(改为七市尺宽)。因此,在被告钱某甲家与原告孙某某家中间形成一条南北通路。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证上未注明出入道路。另查,原告孙某某之父孙某与其侄子孙某章于1988年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诉至原禹县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孙某家的通道为前院孙某章过庭屋东头一宽0.69米,长4.3米的过道,孙某如有红白喜事、土木建筑,孙某章家过庭屋正门打开,准其通行。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原告孙某某家行走孙某章家过庭屋东侧通道,是历史形成的老路,并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且如原告遇红白喜事、土木建筑,孙某章应将其过庭屋正门扒开,管其通行得便。原、被告宅院之间的道路原为被告宅院中间道路改道而来,原告孙某某对该条道路不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争执的道路并非原告的必经之路。原告要求从此道路通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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