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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三门峡市X路灯泡厂对面,趁被害人余××下车之机将其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882元、超市购物券910元、大浪淘沙商务酒店1000元储值卡一张、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医保卡、消费卡、钱包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破案报告、物证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大浪淘沙商务酒店证明、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1996)法刑初字第X号、(2004)湖刑初字第X号、(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多次判处刑罚,但其在期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对其应予重处。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予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程少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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