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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坤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下午,第一被告的殡葬车在将裴兴广的骨灰送下地后返回途中,行至溧涧村中间的砂石公路时,因路面左高右低,雨后路滑,车辆行驶受阻,应该车司机要求,为裴兴广家办事的老支陈某顺就找来同样为裴兴广家办事的原告等人帮忙推车,原告当时站在该车尾部右侧,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在车辆提速时,原告被该车尾部甩中头部,当场昏迷,该车司机将原告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颞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以药物治疗;门诊随访。2008年12月19日,经固镇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天,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现第一被告在支付x元后不闻不问,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已付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x.63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完全是事实。我不是被帮工人。事故车辆是我与我内弟张建国两人合买的车辆,我能全权代理张建国处理此事。2008年7月28日傍晚7时许,我雇用的驾驶员姚兴峰驾驶该车应为事主家办事的老支陈某顺的要求将载着骨灰的车辆开到坟地,因当时雨后路滑,司机不愿进村庄,陈某顺表示车开进去后,抬也帮助抬出去。车辆在返回途中无法行驶,陈某顺就喊来为事主家办事的原告等人帮忙推车,原告的伤不是磕在我的车上,而是磕在旁边的拖拉机上,原告自己有责任。为救治原告,驾驶员及时开车将原告送至固镇县医院抢救治疗。后驾驶员将撞伤原告的情况告诉我,我当晚就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了警,但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我陆续支付给原告款合计x元,请求保险公司将该款理赔给我。我与原告口头有协议,即我支付x元,就不承担责任。现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本案未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姚兴峰当时是不是驾驶员不清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傍晚7时许,被告戚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姚兴峰驾驶戚某某所有的无车牌号码的吉瑞中巴殡葬车按事主家办事的“老支”(农村帮忙办丧事的指挥者)陈某顺的要求,将裴兴广的骨灰送到坟地后返回途中,行至固镇县X镇X村中间的砂石公路时,因路基不平整,加当时雨天路滑,按照事先陈某顺对司机的保证,即当该车开不出村庄时,抬也帮助抬出去,故当该车无法正常行驶时,陈某顺遂喊来同样为裴兴广家帮忙办理丧事的原告等人帮助推车。原告当时站在该车尾部的右侧,当姚兴峰操动车辆时,不平整且较滑的路面使车辆甩动,甩动的车辆击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姚兴峰及时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将车辆撞伤原告一事告知被告戚某某,戚某某当晚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报警。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粉碎凹陷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x.20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以药物治疗;脑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在固镇县人民医院门诊买药治疗,花去医药费978.83元。至此,原告两次共花去医药费x.03元,其中由被告戚某某先行垫付款x元。2008年12月19日,受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委托,固镇县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车祸致脑挫伤,右额颞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等伤情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脑挫伤,右额颞部粉碎凹陷性骨折,行祛除碎骨片+颅骨修补术,其术后需休息150天,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元(600元+500元)。

另查,被告戚某某所有的无车牌号码的吉瑞中巴殡葬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户籍证明,固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某本及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是在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车辆返回途中,行驶困难的情况下被喊去义务帮助推车时被撞伤的,由于事故车辆为抢救原告离开了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也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是原告在道路上被被告戚某某所有的车辆撞伤这一事实,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的规定,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对自身遭受的伤害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故无过错。被告戚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某某虽抗辩车辆是其与张建国合买的,原告的伤是磕在路旁边的拖拉机上的,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的一份私自录制的不在现场的证人蒋荣志在事后听他人传言的电话录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戚某某所有的无车牌号码的吉瑞中巴殡葬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药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将按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结合本地农民工的实际劳务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程程度、损害结果,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理赔医药费x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30+150)天×20元/天]、误工费3600元[(30+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112.60元(3556.30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60元。

二、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7917.03元,司法鉴定费用1100元,两项合计9017.03元,在与被告戚某某先行垫付款x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陈某某实际应退还被告戚某某款982.97元。

以上所有执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3元,被告戚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瑾

审判员钱利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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