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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北玉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X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玉丰村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委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委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北玉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被告北玉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其自小生长在被告村X村姑娘,2006年下半年,其与陕西凤县X镇居民江彦龙结婚,江彦龙系国家干部,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有村民应有的一切待遇。但是2009年元月份被告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请求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事实没有依据,根据省政府[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原告公婆不是居民,原告不属两代居民,不符合被告村分配方案要求。原告婚后未在村尽相应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系被告村姑娘,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陕西省凤县X街居民江彦龙结婚,婚后原告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村。2009年元月10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2008年土地补偿款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称原告不属两代居民,不符合政府[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及分配方案规定,故不应享受分配。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北玉丰村X村民年终分配兑现表、(2008)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95]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北玉丰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本案原告袁某系被告村X村。后虽与陕西省凤县X街居民江彦龙结婚,但其户籍关系至今未迁出被告村X村X村X村民待遇。原告要求分配2008年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属两代居民,不具有北玉丰村村民资格的理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袁某2008土地补偿款共计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款给付时间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黄亚军

二0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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