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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娜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娜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及其辩护人井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伙同杨大(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一名云南籍女子李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拐骗到河南省信阳市,后由岩某甲、岩某乙将李某某带至平桥区X乡娜某某家中,由娜某某、张某某夫妇联系买主将李某某以x元卖给郑某某为妻。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夫妇从中获利4000余元,余款由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带回云南后与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丁、杨大分赃。提供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鲍某、汪某某、罗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岩某甲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是她自己同意卖的。

被告人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娜某某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是她愿意在这找婆家的。其辩护人井某提出:1、被告人娜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等人实现了犯罪目的。2、被告人娜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3、被告人娜某某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娜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一切事情事前都不知道,是娜某某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其辩护人马某某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应属介绍婚姻,收取财物的行为,而非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行为。张某某盲目听命于娜某某造成今天的后果,家中两个未成年孩子无人看管,请求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伙同杨大在云南省西盟县一旅馆内预谋将云南籍女子李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拐骗到河南省信阳市卖掉。被告人岩某甲之前到过信阳认识被告人娜某某,后岩某甲打电话与被告人娜某某联系,娜某某将岩某甲等人来信阳的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到信阳火车站去接岩某甲等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火车站出站口将岩某甲、岩某乙和李某某接到平桥区X乡X村自己家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夫妇联系买主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民郑某某到其家中,被告人岩某乙与郑某某谈价钱,岩某乙说最低x元,郑某某没同意。临走时被告人张某某说让郑某某将李某某带回家让郑某某的父母看看。郑某某将李某某带回家住了三天,郑某某家人比较满意。三天后郑某某带了x元钱又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经协商郑某某以x元将李某某买回家。李某某在郑某某家住几个月后,李某某告诉郑某某自己是被骗来的要回云南,2009年3月9日,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将李某某送回云南。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从中得赃款4200元,余款由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带回云南与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丁和杨大分赃。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到平桥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娜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郑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在云南少数民族的傣族过节时认识俩个男的,一起到西蒙玩了两天,他俩在旅馆强奸我了,后将我送回家。过了两天他俩又接我到西蒙找旅馆住下,他们再次强奸了我,过了几天他们联系个叫岩某乙的人,准备把我交给岩某乙,让岩某乙将我卖掉。岩某乙让我跟他一起走,他们威胁我说不跟岩某乙走他们就打我,后我没办法被迫和岩某乙还有另一个男的一起到信阳了,到信阳后先在信阳市住了一天,后张某某将我们接到胡店乡,我们三个人住在张某某家。因我身上没钱,而且想回家也回不成,被迫听岩某乙他们的话。岩某乙说:“现在咱们没钱了,回不成家先把你卖了,拿到钱后再去接你”,我没有办法就同意了。后来岩某乙和张某某他们就把我卖给洋河镇的郑某某了,我被岩某乙他们卖掉后很想回家,我一直希望岩某乙他们来接我,但他们却没来接我,岩某乙他们一直在骗我,说来接我也是骗我的,为稳住我,把我卖掉拿到钱就跑了,之后我被警察解救出来。

2、证人郑某某证言,我30多岁一直没找到对象,2008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早晨,我自家屋二妈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找个对象,女的是云南人,叫我回来看看。第二天上午,我和罗某某、李某江、李某四人到胡店乡X村冯楼张某某家,云南人要x元,李某某的姑妈(指娜某某)当家x元,我们把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的妻子说云南这几个人在家里吃住几天,怎么办意思让我们给她家买点东西,我又给了她200元钱,然后我们将李某某领到我家。我和李某某举行婚礼后一个多月,她才告诉我,她是被人骗来的,她家有丈夫和小孩。与她一起来的那两个云南男人跟她约好的,说她在这里一个礼拜的时间就来接她走,结果一、二月了也不来接她,她才把这事说出来。如果她真是受骗了,她回去,我也同意,我希望公安机关打击这些骗子,追回我的损失。

3、证人鲍某证言,张群发和他老婆带个云南女的找过其丈夫李某家,让帮云南女的找个人家,张群发老婆说云南女的是她亲戚。

4、证人汪某某证言,李某家带着我们到胡店新店冯楼姓张的家,见有这家两口及两个云南男子,一个云南女子,郑某某将x元钱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又交给姓张的,姓张的把钱点了点就给云南男子了,然后将云南女子带走了。

5、证人罗某某证言,我们去后女房东介绍两个云南男子是云南女的哥,她是云南女的姑,最后由女房东定价x元,后郑某某将钱给女房东,郑某某又多给女房东200元钱酬谢费。

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到平桥公安分局投案;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在云南省西盟自治县被抓获。

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3月9日从郑某某处提取岩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被告人岩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叫杨大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弄到个姑娘,让我找人把她卖掉,我就找到岩某丙、岩某丁和岩某乙跟杨大商量怎么卖这个女的。我在河南信阳认识个女的也是佤族的叫娜某某,我说河南信阳市有个人我认识,咱们把这个女的卖到那吧,大家都同意了。我给娜某某打电话说我们这边有个女的想在那边找老公,娜某某说:你们送过来吧。我们四个人一起将姑娘从云南带到河南信阳市后由我和岩某乙一起将那个姑娘带到信阳市X乡卖掉。由娜某某和他丈夫帮我们联系卖这个女的,后有一天洋河乡的有一个人到娜某某家看这个女的,同意要买这个女的,我们找他要x元钱,经过讨价还价定为x元,过了几天那个人带着钱过来买这个女的,把x元钱交给娜某某,后等洋河的人走后,娜某某给岩某乙x元,并说有4000元钱是我们在这的生活费。

9、被告人岩某乙供述,去年十月份的一天,一个叫杨大的人给岩某甲打电话,说他弄到个姑娘,让岩某甲找人把她卖掉,岩某甲就找到岩某丙。后岩某丙、岩某甲、岩某丁还有我,我们四个人一起将一个姑娘从云南省带到河南信阳市后由岩某甲和我一起将那个姑娘带到信阳市X乡卖掉了,我和岩某甲在信阳市住了两天就回家了。事后我们四个人都回云南西盟县了,我分了1000元钱。那个姑娘卖了x元钱,娜某某收下钱后就扣下4000元。

10、被告人娜某某供述,2009年割稻子的时候,我云南的弟弟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云南来了三个人,两男一女,来信阳干活,已经到信阳了,你来接我们吗”后我打电话给张某某让他去接他们,后张某某在信阳市将这三个人接到我家,这三个人在我家住了三天后的一天李某家到我家玩,见着那个云南女的,问我那女的卖吗,我问张某某:“给她找个婆家吧”张某某说:“可以”,几天后,李某家就带着郑某某等人到我家相亲,郑某某相中那云南女的了,郑某某说:“我不能先给钱,我得先带回去试试这个云南女的能干活吗”我和丈夫还有那云南男的都同意了,又过了三、四天郑某某等人又到我家经过讨价还价后将这云南女子以x元卖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又给我200元钱酬谢钱,我丈夫拿没拿钱我不清楚。云南人是自己来的,到信阳后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接的。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云南来了三个人,让我到信阳火车站接,当时我在胡店街上打工,第二天上午6点多我坐班车将云南的三个人,两男一女接到我家。这三个云南人在我家住了三天后,李某家到我大哥家走亲戚见到有个云南女子,就跟我说:给她找个婆家,我说:可以。几天后,李某家就带着郑某等人到我家相亲,相亲的当天,郑某就将云南女子带回家,又过了三、四天,郑某等人又来到我家,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将这个云南女子以x元卖给了郑某,之后云南的男子给我分了1000元钱,郑某又给了我200元钱,算是给我买礼物的钱,我共得到1200元钱,云南人是我老婆联系来的,我不知情。云南人给1000元时有我老婆、两个云南人在场。

12、被告人岩某丙供述,去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岩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跟他一起卖姑娘,说姑娘是杨大弄到的,我就同意了,与我一起去的还有岩某乙、岩某丁。那天我们到西盟车站后,岩某甲对我说:让我与杨大、姑娘和他坐第一趟车,岩某乙、岩某丁坐下一趟车,让我们到昆明火车站会合,到了昆明火车站后,杨大对我们说:把姑娘交给我们去卖,卖后给他x元,得先交给他3000元钱押金,若姑娘卖不掉,押金不退了,杨大让我们对钱,我对了1000元,岩某甲对了1000元,岩某丁对了500元,岩某乙对了500元。我们凑够了3000元钱交给了杨大,杨大将姑娘交给了我们,岩某甲与信阳的亲戚联系后,我们五人坐火车到了信阳,下火车后已经是夜晚了,岩某甲在火车站附近找了一个宾馆,他自己掏钱开了两个房间。第二天岩某甲对我说:他和岩某乙去卖姑娘,让我和岩某丁在宾馆等他们,他们卖完姑娘来找我们。我和岩某丁在宾馆等了好几天,不见岩某甲及岩某乙来找我们,我和岩某丁就坐火车回到老家了。过了大约半个月,岩某甲和岩某乙回来了。岩某甲对我说:姑娘卖了x元,给我、岩某乙、岩某丁各1000元,给杨大x元,其余2000元钱,岩某甲说是作路费了。

13、被告人岩某丁供述,与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供述一致。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岩某甲辩称其不是拐卖妇女,是她自己同意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被迫和岩某乙等人一起到的信阳,因身上没钱,想回家也回不成,被迫听岩某乙他们的话,他们把我卖给洋河镇的郑某某了。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供述,均证实杨大给岩某甲打电话,说弄到个姑娘,让岩某甲找人把姑娘卖掉,岩某甲又找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一起将姑娘从云南带到河南信阳卖掉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同案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岩某甲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控方提供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犯罪事实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结伙预谋后,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妇女,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参与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以诈骗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娜某某、张某某负责接送提供住宿,联系买主,与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等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的主、客观要件,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而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用欺骗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所有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显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诈骗罪主、客观要件不相符,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丙、岩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娜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家中有二个未成年的孩子无人看管,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其平时表现良好,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娜某某、张某某、岩某丁、岩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岩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娜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岩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岩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岩某甲刑期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岩某乙刑期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娜某某刑期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岩某丁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岩某丙刑期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责令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丁、岩某丙退出违法所得款各1000元。

(六名被告人罚金、四名被告人非法所得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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