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2日,王某之兄王某寿(X年X月X日出生,务农)在长寿区X街上喝酒后,于当日16时许,与买了四两酒的刘万全一道到席某家楼上,并要求席某放录像,王某寿未再喝酒。此时王某寿精神状态正常。王某寿看了一会就睡在床上。刘万全看完录像后即喊王某寿回家,王某寿未起来,刘万全便自己回家了。席某上楼打扫卫生时,曾发现王某寿在床上遗了尿,席某认为是醉酒而未在意。晚饭后蔡某多次发现王某寿从床上掉在地上,便将其扶到床上。至次日晨5时许,席某、蔡某发现王某寿坐在床上,问其不语,便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联系王某寿的亲属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王某寿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便塞;2、肺炎;3、原发性高血压(1级、极高)。2005年7月14日,王某寿因患大面积脑梗塞死亡。
另查明,王某寿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已亡,但有胞弟王某、胞姐王某华、王某英三人。王某华、王某英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权益由王某享有。蔡某系席某的雇员。席某处偶有人来看录像、住宿,每次收费不等,无相关经营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华、王某英放弃权利,并由王某一人享有和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王某寿酒后在二被告处看录像,后因患病死亡。二被告系职业务农,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无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和已经预见王某寿系患病,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过错。二被告误认为王某寿系醉酒,且多次对王某寿进行照看,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被上诉人知道王某寿已患病而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略)。0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知道王某寿酒后发病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双方均认同王某寿在床上遗尿和从床上掉在地上的情况,可视为醉酒后的通常表现,被上诉人也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凌晨5时许被上诉人见王某寿坐在床上不回答问题而报案后的行为,是否属于知道王某寿酒后发病的问题,应结合一般人的认知程度来分析。本案中,王某寿未在被上诉人处买酒喝,被上诉人不知其醉酒程度,且被上诉人系农民,不具医学专业知识,故被上诉人辩称其以为王某寿只是醉酒,不知其酒后发病,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已向派出所报案,应属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合计100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曹亮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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