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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徐某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徐某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热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徐某某系热电公司实际使用的农民工,工作岗位为输煤班。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热电公司与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徐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热电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徐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热电公司因煤价上涨、效益不好而开始对包括徐某某在内的部分职工放假,徐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3日在家休假,休假期间,热电公司未为徐某某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9年2月1日,徐某某向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热电公司恢复其工作,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2240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6月的中班费、夜班费计1600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不足徐某市最低工资的差额2272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计8个月降温费1040元、计6个月取暖费360元;支付2007年至2008年的卫生费500元;支付2002年至2008年的岗位津贴2100元;补缴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某仲案字(2009)第X号案件立案审理但逾期未对该案作出裁决,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徐某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终结了徐某仲案字(2009)第X号案件审理。后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热电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通知徐某某正常上班,2009年5月11日,热电公司通知徐某某停止上班并另安排职工陈某顶替了徐某某的输煤岗位,并在支付徐某某2009年4月14日至5月11日的工资后即不再支付徐某某工资或生活费用,但仍为徐某某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某某因2007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于2008年初向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徐某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徐某某及热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并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781、X号民事调解书,热电公司给付徐某某加班加点工资3277.47元,约定社会保险纠纷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1月至9月,徐某某共出勤200个工作日,其中8月至9月计出勤47个工作日且为全早班,1月至7月计出勤153个工作日,按早、中、夜三班平均计算,中班为51个、夜班为51个。徐某某应发工资为5536元,其中卫生费90元,中、夜班费18.4元,加班工资192.54元,扣除卫生费、中夜班费、加班工资后应发工资为5235.06元,每月工资均低于徐某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5月26日,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其在2009年2月1日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判令热电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生活费、夜班费、降温费和取暖费、卫生费及岗位津贴等劳动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2007年以前的工资待遇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行处理,如法院予以处理,因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亦应驳回该诉讼请求;2008年10月后原告徐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因其他放假职工均未发放,属于整体拖欠,应通过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徐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2009年6月、7月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亦不应该予以实体处理;热电公司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工资中实际包含着中班费和夜班费,故对原告徐某某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徐某某2008年的应发工资并未低于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热电公司均及时发放了取暖费和降温费,因原告徐某某未正常上班,故相关费用不应发放;社会保险的补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徐某某主张热电公司2007年克扣的上述费用问题。徐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2007年被克扣的中班费、夜班费、最低工资差额、降温费和取暖费、卫生费及岗位津贴,上述费用总体上均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因在(2008)贾民一初字第781、X号案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对2007年以前加班工资已作出约定,应理解为包括上述各项费用的工资总额已经经过法院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徐某某主张热电公司2007年克扣的上述费用,不再予以支持。从另一角度看,劳动法规定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劳动行政规章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克扣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热电公司每月为徐某某支付一次工资,徐某某在领取工资时即应该知道热电公司克扣上述各项费用的事实,即应该知道工资发放单的名细表即是拒绝支付被克扣的上述各项费用,被克扣上述各项费用的仲裁时效从徐某某领取当月工资时即应该开始计算,从仲裁时效的角度分析,对徐某某要求的上述2007年被克扣的费用,也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徐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徐某某非因自己的原因被热电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3日安排放假,热电公司应发放徐某某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应比照徐某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徐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5个月生活费2790元,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应否支付徐某某2009年6月、7月的工资问题。热电公司认为没有先行仲裁,本院认为,热电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必须书面提出并有法定理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其口头通知徐某某停止上班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其性质与2008年10月对徐某某的放假属同一性质,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对热电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无正当理由停止徐某某的工作,应支付徐某某的生活费,本院按照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2009年6月、7月的生活费计1400元。4、关于应否支付徐某某中班费、夜班费及其数额确定问题。按照2005年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班津贴按一个工作日5元计算,夜班津贴按一个工作日6元计算,企业对中、夜班津贴(即中班费、夜班费)的执行标准和形式可结合本企业的工资制度自主决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对企业的中、夜班津贴执行标准和形式不作调整,但热电公司在2008年仅支付徐某某102个中班、夜班费18.4元明显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故依法按照上述通知的基本标准支持其中班津贴255元、夜班津贴306元。5、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按照徐某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徐某某2008年1月至9月上班期间计9个月最低工资总和应为6300元,实为5235.06元,差额1064.94元,热电公司应予补发。6、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问题。根据《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2008年的防暑降温费按每月130元的标准支持4个月计520元。关于取暖费,参照徐某险[1998]X号、徐某险[1998]X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通知》的规定,贾汪区可在不超过每月60元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本地的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标准。本院裁量对2008年的烤火费按中等水平即每月30元计9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热电公司辩称因徐某某在放假期间即不享有该企业福利的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女工卫生费问题。热电公司已经为包括徐某某在内的公司女工每月给予10元的卫生补助,其要求每年按2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岗位津贴问题。岗位津贴是指对特殊岗位的额外支出所作的补偿。因徐某某未能证明其岗位的特殊性,且热电公司未为徐某某相同岗位的其他工友支付岗位津贴,故徐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岗位津贴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热电公司目前已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对于已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遂判决被告热电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生活费2790元;支付原告徐某某2009年6月份、7月份工资计1400元;二、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1月至7月的中班费255元、夜班费306元;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上班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064.94元;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计4个月降温费520元、计3个月取暖费90元;以上合计64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补缴2002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虽然在(2008)贾民—初字第781、X号案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另行处理。但上诉人并未放弃该权利,上诉人再次主张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2、虽然2009年5月ll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停止上班,但实际上诉人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在计算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时,以最低工资700元为计算依据,违背事实,应以被上诉人同等岗位职工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3、上诉人要求2007年被克扣费用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的时效,在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工资待遇低于同等劳动者,中班费、夜班费、降温费等费用应享有而被上诉人未予发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要求未果才导致仲裁乃至诉讼,应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中断。4、被上诉人称放假期间未发放生活费属于整体拖欠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放假的人员仅是少数人员,且其他放假人员大多买断了工龄,而只有上诉人等8人在被通知停止工作后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应按照劳动合同获得岗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热电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本人应该承担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而判令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1064.94元是错误的。因为最低工资里应包含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是700元计算,应包含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235.06元是实发工资,已扣除了其本人应该承担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实际上并不低于最低工资。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中班费、夜班费。上诉人单位是按件计酬的,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就包括职工中班、夜班的劳动付出,此外再支付部分补贴,是完全符合企业自主特色的。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6月、7月的工资。上诉人单位因煤炭行情影响,对大部分人员集体放假。这是行业特点,放假是整体行为,企业也是无奈之举。在此情况下,企业给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已属困难,如再强求企业支付员工生活费乃至工资,只会导致企业倒闭。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于企业整体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7月份是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让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付出劳动,上诉人也仅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而非工资。4、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降温费、取暖费,因为降温费、取暖费有明确的适用条件,而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0月之后就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5、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于2007年的相关费用2009年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相关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热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由热电公司支付徐某某的生活费、最低工资差额等是否恰当;2、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审理。3、对徐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被克扣的费用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徐某某提供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11月12日的设备检查卡两张,卡上检查人和检查情况栏里有其和其他工人的签名,欲证明其至今仍然在热电公司上班。热电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该岗位是一个人一个班,徐某某在他人名字后面签字,并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岗位上工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生活费、最低工资差额等是否恰当问题。

本院认为,2008年1月,热电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热电公司安排徐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3日放假,而未向其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徐某某要求热电公司支付5个月的生活费279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热电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通知徐某某正常上班,后又于2009年5月11日通知其停止上班。因热电公司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符合法定理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其口头通知徐某某停止上班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热电公司无正当理由即停止徐某某的工作,应支付徐某某的生活费和降温费、取暖费等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按照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2009年6月、7月的生活费计1400元并判令热电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计4个月降温费520元、计3个月取暖费90元,是适当的。热电公司对2008年徐某某的102个中班、夜班仅支付中班、夜班费18.4元明显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中企业对中班、夜班津贴的执行标准和形式并结合企业的工资制度自主,按照基本标准,确定支持其中班津贴255元、夜班津贴306元,并无不当。另,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徐某市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徐某某2008年1月至9月上班期间计9个月最低工资总和应为6300元,而热电公司实际发放5235.06元,判令其补发差额1064.94元,亦无不当。热电公司虽主张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应包含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热电公司支付给徐某某实发工资,已扣除了其本人应该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实际上并不低于最低工资,但热电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供扣除的保险金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予以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热电公司已经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因此补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行政法规予以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对徐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被克扣的费用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热电公司2007年克扣的相关费用总体上均属于工资总额的范畴,因双方在(2008)贾民一初字第781、X号案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对2007年以前加班工资作出约定,应认定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徐某某要求支付2007年被克扣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徐某天能姚庄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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