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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某领,张东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某领、张东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因故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及其家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胡某某右眼、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鼻骨骨折系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以前不懂法,才构成犯罪。现在我后悔了,请法庭宽大处理,出去后重新做人。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给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建议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父亲刘某丙因欠被害人胡某某药费,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及其家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胡某某右眼、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鼻骨骨折系轻伤。

在法庭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4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6月15日晚8点多钟,我在家收拾小麦,我父亲刘某丙打电话说我母亲和胡某某爱人王某某生气来,我过去后看到俺娘在地上睡着,拉她几下没拉起,就和妻子张某一找车子把她拉走,结果没找到车子。又回到胡某某门口时,胡某某正与我爹吵着,就去和他理论,然后双方互相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朝胡某某面部打了一拳,一会就被别人拉开了。

2、证人胡某某陈述了在2009年6月15日晚7点多钟,刘某丙及爱人赵某某、儿子刘某甲、儿媳张某一到其家闹事。刘某丙用手从后面抱住其脖子,刘某甲从前面用拳头将其打伤的过程。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刘某丙和胡某某在我们庄上各开一个诊所。几个月前,我在刘某丙那看病,后来因我和刘某丙吵了一架,刘某丙怕给我看不好病,别人说他报私仇,就领着我去胡某某那看病,并给胡某某说给我看病的一切费用他出。我准备去新疆,胡某某就给我要药费,我也想把帐结了,就去找刘某丙。刘某丙就领着我去找胡某某,胡某某不在家,刘某丙嘴里就骂骂咧咧,胡某某的媳妇不让骂,就吵了起来,然后刘某丙的媳妇、儿子、儿媳都过去吵。刘某丙并让她媳妇睡在地上,睡在胡某某家门口。胡某某回来后,刘某丙一家几口都打胡某某两口子,刘某丙抱住胡某某,刘某甲用拳头朝胡某某脸上、鼻子上打,把胡某某脸打流血了。

4、证人王某某2009年6月16日的证言,刘某丙也是开诊所的,大概有两、三个月前的事,俺村刘某二的妻子罗某某有病在刘某丙那看的,结果赵某越厉害,罗某某就和刘某丙生气吵闹了。刘某丙就去俺家找茂英,求茂英给刘某二妻子看病,并答应一切费用他付。看好病后,中间给罗某某要几次钱都没给,过几天罗某某要去新疆,昨天又给她要钱。刘某丙和罗某某到俺家后,刘某丙张嘴就骂,我不让他骂,就给他还。刘某丙媳妇也过来骂我,上来打我,用头撞我,还躺在地上抱我的腿咬我,被罗某某拦住了。刘某丙给他儿子、女儿打电话,让他们都过来。刘某丙的儿子、女儿来后,我给胡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茂英回来后,双方打起来了。刘某丙抱住茂英的脖子,刘某甲用拳头朝胡某某鼻子上、眼上打几拳,茂英满脸是血。刘某甲准备用砖头砸茂英,茂英就赶紧报警了。他一看报警,才不打俺了。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嫂子一起给母亲找耳环到胡某某家门口时,胡某某爱人王某某说是到她家闹事,然后又互相厮打的过程。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在2009年6月15日晚上,罗某某对我说:“胡某某给她要钱来,让我去说说。”我就和罗某某一起到胡某某家,胡某某不在家。由于我以前给胡某某说过罗某某的钱我付,胡某某还给罗某某要钱,我比较生气,就说胡某某对不起人之类的话就走了。王某某不愿意就骂我,一会又给我爱人张某某吵了起来。这时胡某某回来后,我儿子刘某甲也到了,他俩吵一会,双方互相厮打起来的过程。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6月15日晚上大约9点钟左右,其丈夫刘某丙到胡某某家还帐,因胡某某不在家就回来了,后胡某某的爱人王某某骂着到其诊所,并从诊所开始打我到王某某门口的过程。

8、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是X年X月X日出生,住韩道口镇X村小刘某X号。

9、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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