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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城市X村中的独院为作案目标,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于夜间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作案24起,盗窃金额x.9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刑事拘留期间脱逃十数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在脱逃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7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城乡独院居民委作案目标,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多次深夜实施盗窃。

1、2007年6月1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大队常某某家中,盗走“神州”牌电动车一辆、田某某、常某某的身份证两张、现金38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常某某陈述2007年6月18日早上发现昨晚家中被盗,丢失“神州”牌电动车一辆、现金3800元、其和妻子田某某的身份证。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常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证并发还失主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07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王某某家中,盗走“联想启天”M430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28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快立秋的一天夜里,其翻墙进入开发区三里屯一户人家,盗窃“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屏,其将电脑放弃住处的事实与失主王mm陈述2009年7月2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昨晚被盗一台“联想”电脑。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失主领取被盗电脑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王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南X排X号李某家中,盗走钱包一个,内有李某的身份证一张,现金50元。案发后该被盗身份证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李某陈述,2007年夏天一个晚上,其放在家中的钱包被盗,内有50元现金和其身份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李某的身份证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08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张某某家中,盗走“兰凌”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81.6元;“波导”牌D78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76元;黑色男士手包一个,内有800余元现金、张某某的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身份证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张某某陈述,2008年7月14日左右一天晚上,其家中被盗“兰凌”牌电动车一辆、“波导”牌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其身份证一张。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波导手机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并发还失主的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08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王某某、徐某某家中,盗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0元;黄某女式包一个,内有王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二张,现金250元。案发后该二张被盗身份证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5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其妻子徐某某的提包也被盗,内有200元现金和其二人的身份证。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王某某、徐某某身份证的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08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村韩某家中,盗走“力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99.20元;皮包一个,内有刘某、韩某身份证二张。案发后该二张被盗身份证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韩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4日夜,其放在家中的“力欧”牌电动车于次日凌晨被盗,其和刘某的身份证也被偷走了。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韩某、刘某身份证的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08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王某某家中,盗走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400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56元。案发后,该被盗液晶电视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供认,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日夜,其家中被盗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出被盗电视机并发还失主的证明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8、2008年11月19日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马某某家中,盗走“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秋天,其在小营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与失主马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0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马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9、2008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乡刘某某家中,盗走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944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8.4元。案发后该被盗液晶电视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冬天,其在刘家庄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视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其骑电动车将电视机运回其住处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2008年12月11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32寸“海尔”液晶电视机并发还失主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刘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0、2009年3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荣某某家中,盗走装有现金400元的皮包一个。案发后该被盗皮包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其在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一女士皮包,内有400余元的事实与失主荣某某陈述2009年3月7日早上,其发现放在家中的棕黄某皮包被盗,内有400余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被盗皮包并发还失主的证明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1、2009年3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刘某某家中,盗走“柳叶”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其在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二三百元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2009年3月7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柳叶”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刘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2、2009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殷某区X村X街孙某某家中,盗走42寸“三星”牌液晶平板电视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6045元;“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46.4元;“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2.4元;现金900元。案发后该被盗液晶电视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15日夜,其在柴库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一台电视机、两辆电动自行车和900元钱,其将所盗物品运回其住处的事实与失主孙某某陈述2009年3月16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42寸“三星”牌液晶平板电视一台、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和现金900元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42寸“三星”液晶电视机并发还失主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孙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3、2009年3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村崔某某家中,盗走白色“夏新”M68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其在老庄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手机一部的事实与失主崔某某陈述,2009年3月23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夏新”手机一部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白色“夏新”M680手机并发还失主的证明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4、2009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魏某某家中,盗走“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3月24日夜,其在郭家街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车一辆的事实与失主魏某某陈述2009年3月25日早上,其发现其放在家中的“洪都”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魏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5、2009年4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小营谢某某家中,盗走“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10日夜,其在小营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失主谢某某陈述2009年4月11日早上,其放在家中院内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6、2009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任某某家中,盗走“OBL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13日夜,其在东风乡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手机一部的事实与失主任某某陈述2009年4月14日早上,其放在家中的“OBLL”牌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搜查出“OBLL”牌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的证明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7、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张某某家中,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71元;“三星”D80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18日夜,其在冯家庙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盗窃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手机一部,其将电脑放在村东一菜地内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2009年4月1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组装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张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8、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赵某家中,盗走“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现金5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6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18日晚其在北关区X村偷完电脑后,又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车一辆,将车与电脑同放于菜地里的事实与失主赵某陈述2009年4月1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现金50元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赵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19、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北关区冯家庙冯某某家中,盗走磨砂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7.6元;亮蓝色“佳仕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1.6元;现金30元和小灵通一部(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18日夜,其在北关区X村偷电脑、电动车后又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车两辆、现金30元和小灵通一部,其骑其中一辆电动车将电脑送到家中,后返回菜地准备将另两辆电动车骑走,发现菜地有人就走了的事实与失主冯某某陈述2009年4月1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两辆“佳仕奇”牌电动车、现金50元、一部小灵通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冯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0、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南曙光区罗某某家中,盗走“小鸟(雨燕)”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71.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22日晚,其偷了电脑后有回到村里,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盗窃电动车一辆放在其住处的事实与失主罗某某陈述4月22日晚,其家中被盗小鸟(雨燕)”牌电动车一辆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失主收到发还的被盗物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罗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1、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任某某的小卖部,盗走“雅利青”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70元;“散花”牌香烟16条,经鉴定该物品价值480元;“红旗渠”牌(银河之星)香烟6条,经鉴定该物品价值300元;以及现金180元。案发后该被盗香烟追回14条,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夜,其在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一小卖部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香烟20余条,其将电动车卖了400多元,香烟放其住处。失主任某某陈述证实,其小卖部被盗“雅利青”牌电动车一辆、“散花”牌香烟16条、“红旗渠”牌、香烟6条。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失主收到发还的被盗物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任有裕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2009年4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北曙光区任某某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4月22日夜,其在小吴村偷过香烟和电动车后,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盗窃组装电脑主机和显示屏的事实与失主任某某陈述2009年4月22日晚,其家中电脑主机和显示屏被盗的事实相一致。物价部门估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任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3、2009年5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蒋某某家中,盗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17.40元;“小鸟”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46.5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6.9元;“金鹏”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24.5元;以及现金100元。案发后该被盗二辆电动车、自行车、手机均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4日夜,其到开发区X村墙翻进入一户人家,在二楼客厅盗窃直板手机一部,在一楼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折叠自行车一辆。失主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5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折叠自行车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其放在二楼客厅柜子上的手机和100元现金也被盗。物价部门估价证明、失主收到发还的被盗物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蒋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4、2009年5月4夜,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5月4日夜,其翻墙进入开发区X村一户人家,偷走一楼客厅沙发上一男士皮包,内有7、8万元现金,其将钱藏匿于家中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2009年5月5日早上,其发现放在沙发上的皮包被盗,内有8万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失主收到被盗8万元现金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失主张某某家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作案24起,总价值x.3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x元,挽回全部损失。

二、脱逃事实

2009年6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工作需要,对羁押在安阳市看守所内,已被刑事拘留的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外提,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6月1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趁看守民警不备,挣脱脚铐、手铐,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脱逃,2009年6月26日晚20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路一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在安阳市看守所,2009年6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其外提,6月10日,其趁看管人员不备,挣脱脚铐、手铐,从一楼卫生间翻墙逃跑,直至2009年6月26日其在安阳市大王某网吧上网时被抓获。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夜,其负责看管李某甲,其听到链子响声后,发现李某甲已挣脱脚铐、手铐跑到门口,其未追上,致使李某甲脱逃。证人董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9日晚其听到有人喊“人跑了”,其追赶未追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予以脱逃十数日,核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并能主动退赃,挽回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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