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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坤,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7日,王某某从徐州铁路分局购得铁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后于1996年8月5日将该房屋转卖给刘宗孟,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故未能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宗孟名下。2000年,刘宗孟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任金泉,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3月29日,任金泉与徐州铁路分局职工毛某某签订《产权房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卖给毛某某,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转让,按96年8月5日协议执行”(96年8月5日的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因在毛某某到铁路分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王某某拒绝协助,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毛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协助其办理铁路X宿舍X-X-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则辩称刘宗孟没有付清房款,毛某某不具备铁路福利房过户条件,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故自己未经妻子同意单方卖房是无效行为,因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均系铁路职工,原告毛某某提交的《济南铁路局房管所住房过户(置换)申请表》及《济南铁路局房管所购买铁路房屋申请表》上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房改专用章。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加盖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及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房改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房改有关规定,我段职工王某某与生活管理段职工毛某某不能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原申请过户表“徐州机务段房改专用章”盖章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1996年8月5日将铁路X宿舍X-X-X室房屋出售给刘宗孟,该协议的房屋价格并不背离当时市场行情,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交易,也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被告王某某的女婿景同岳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更证明了被告王某某当时出卖房屋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且被告王某某已经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某与刘宗孟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及此后任金泉与原告毛某某转卖该房屋时,被告王某某均未向刘宗孟和原告毛某某披露该房屋存在共有人,而刘宗孟及原告毛某某基于徐州铁路分局出具的《职工购房证明》及相关文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王某某个人所有、依法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告王某珍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此外,涉案房屋已经出卖并交付12年,被告王某某关于其家庭仅有一套房屋且其妻子一直不知道房屋已经出卖的解释也违背常理。对被告王某某关于刘宗孟没有付清房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妻子作为房屋共有人不知道房屋出卖的事实、其与刘宗孟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对于被告王某某庭后提交的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出具的说明,因被告王某某与刘宗孟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此后的转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铁路局内部的房改规定不能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济南铁路局房管所住房过户(置换)申请表》及《济南铁路局房管所购买铁路房屋申请表》上已加盖了相关单位的房改专用章,证明铁路局房产管理部门已经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核责任,现上海铁路局徐州机务段就同一事实出具了相反的说明,故对该说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毛某某办理本市X路X宿舍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该房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而上诉人无权出卖该房屋,本案应属于使用权转移纠纷。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丈夫名下已有一套铁路住房的真相,而根据铁路房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铁路职工,无权再取得第二套福利性房屋。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过户(置换)申请表和购买铁路房屋申请表判断错误,被上诉人隐瞒了已有一套铁路住房的事实而填写了“无房”,且申请表上无上诉人夫妻任何一方的签字。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已经支付证据不足。任金泉将房屋转卖给毛某某,收款人却写的是袁开凤,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任金泉与袁开凤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过户,合同应当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没有付清款项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自己未经妻子同意单方卖房是无效行为,法院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毛某某丈夫于红卫名下房产档案以及上海铁路X路职工置换铁路住房的注意事项;证明毛某某夫妻名下已经有一套铁路公有住房的使用权,按照铁路X路职工置换铁路住房的相关规定,无权再行取得第二套房屋使用权。2、上诉人王某某的结婚证原件,登记结婚时间是1993年12月14日,房屋取得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毛某某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毛某某丈夫于红卫名下房产档案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有一套房屋,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于红卫已经离婚,该房屋归于红卫所有而非被上诉人所有。至于上海铁路X路职工置换铁路住房的注意事项,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毛某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已经支付证据不足的上诉请求,经法庭释明,被上诉人毛某某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任金泉与袁开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证明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结婚证上任金泉是泉水的“泉”,户口簿上任金全为全部的“全”,不是同一个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阅一审卷宗,在房屋转让协议和相关证明中,任某曾分别使用“泉”、“全”落款,应对结婚证和户口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任金泉与任金全为同一人,任金泉与袁开凤夫妻关系一直存续。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铁路X宿舍X-X-X室房屋作为明确的房产交易标的物,王某某对其具有处分权。自1996年由王某某将该房出售给刘宗孟后,历经数次转让,均有相关协议证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真实有效,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因该房系铁路职工住房和土地性质特殊,而尚未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王某某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取得铁路房屋的产权证。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按照铁路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毛某某作为铁路职工,无权再取得第二套福利性房屋,因而自己无法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上诉人毛某某的丈夫是否有房屋,是否系铁路住房,与本案无关,与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关。即使铁路部门确有规定不许职工买第二套铁路福利住房,该规定也无法对抗转让合同的效力。3、关于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已经支付的证据问题。任金泉与袁开凤系夫妻关系,袁开凤收到被上诉人毛某某全额支付的3.8万元房屋转让款并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毛某某在全额支付了购房对价后,有权取得该房屋。4、关于涉案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王某某未经妻子同意单方卖房行为无效的主张。上诉人王某某虽称其妻子一直不知道房屋转让之事且在知道后不同意协助过户,但其妻子与其共同生活十几年却对仅有的一套房屋的转让情况不知情,明显违背生活常理。被上诉人毛某某基于徐州铁路分局出具的《职工购房证明》及相关文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王某某个人所有、依法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已经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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