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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住址向其寄发开庭传票,但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将该开庭传票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的住址向其寄发开庭传票,但上诉人确认的地址错误,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接收,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后为6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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