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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X号。

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刘虎,被告何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1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助力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自有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许昌市万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重伤并致八级伤残。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所驾之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2元(已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6.18元、护理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和评估费1895元,以上共计x.04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其余费用x.04元的70%计x.52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应重新鉴定。护理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已垫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负担鉴定费,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通大道交叉口,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原告宋某甲驾驶的“欧翔”助力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宋某甲受重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越道路中心双黄某左转弯未让对向直行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某甲驾驶助力车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甲经诊断为:1、脑干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眶板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6月22日,经司法鉴定为重伤。2009年9月16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9月16日(共计9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姐姐宋某姣和女友陈雨婧护理。原告共花医疗费x.0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已支付x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02元。原告及其姐姐宋某姣和女友陈雨婧均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7月22日,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估,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177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20元。2009年10月23日,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号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何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的误工费3515.28元(36.24元×97天)、护理费7030.56元(36.24元×2×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鉴定费(含定损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30%)、财产损失1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赔偿。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x.02元×70%)。原告要求出院康复期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时已定残,原告未提供定残后护理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何某某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充足理由,且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误工费3515.28元、护理费70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含定损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1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0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19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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