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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杨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48年。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生于1965年。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审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我从禹州市X镇房管所购买了位于神后镇红石桥居委会的四间房屋,面积为73.92平方米,并于2006年4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由于杨某某一家强行居住该房屋,致使我至今不能居住使用,期间虽经我多次要求杨某某搬出,可是,杨某某拒不搬出,使我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维持,无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黄某乙将位于神后镇红石桥居委会国营瓷厂家属院的危房四间,东西长13.2米,南北宽为5.6米,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院内空白地皮长13.2米,南北宽为9.3米,面积122.76平方米,黄某乙以x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给杨某某。黄某乙将房产证(宅院四至,见禹州市神后房管所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书)、禹州市神后房管所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书交付给杨某某,并协助杨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协议限双方于立协议后十日内清结,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黄某乙承担。2006年12月8日本院制作(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黄某乙、杨某某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对该调解书予以签收。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某乙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重新判令杨某某搬出所占房屋。原审被告杨某某认为买卖房屋土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我方,请维持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黄某乙出示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4日,市房管部门为黄某乙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长13.2米,宽5.6米,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2、市房管局与黄某乙2003年1月3日所立协议书。3、2008年5月14日土地部门为黄某乙办理的禹集用(2008)第9—01—X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有:1、国营瓷厂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杨某某及其父亲杨X系国营瓷厂职工,于1971年—1999年租住国营瓷厂的两间房屋,另证明杨X、杨某某父子于1982年在国营瓷厂家属院内建三间西屋房。2、房管部门出据的租金收据,证明2001年6月杨X向房管部门交纳房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开庭审查,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原审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系原调解书生效后形成的法律事实,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杨某某与其父杨X作为市国营瓷厂职工,自1971年至1999年一直在神后红石桥国营瓷厂家属院北屋四间房屋中的两间内居住生活。杨某某、杨X并于1982年在该家属院空地上建三间西屋房。国营瓷厂家属院的北屋四间房屋转由禹州市房管局代管后,杨某某仍占用其中二间,并向房管部门交纳房租。2003年元月3日,禹州市房管局与黄某乙订立协议,将禹州市房管局代管的北屋四间房屋(73.92平方米)卖与黄某乙。2006年4月14日,禹州市房管部门为黄某乙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在上述房屋中存放有杂物,原告黄某乙起诉本院。另查明,原调解书生效后因双方就办理土地证的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均未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审中原、被告虽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以(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当,该调解书应予撤销。黄某乙购买市房管局的房屋,有房管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为凭,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占用黄某乙的房屋堆放杂物属侵权行为,应予清理,黄某乙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限原审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审原告黄某乙四间北屋房中的杂物清出。

三、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乙承担。再审费用100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沈青卷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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