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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柳某签订《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小学建安工程项目交由柳某承包施工,实施项目负责人承包责任制,该项工程承包效益与某建设公司脱钩,由柳某自负盈亏,柳某按计税前的工程结算造价向某建设公司上缴该工程项目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柳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两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协议》及两张借条均加盖了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小学综合楼建安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柳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已于2010年8月22日收回项目部,第三人柳某不再担任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柳某已经向王某支付利息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柳某签订了《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柳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王某、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二、对借款x元的事实第三人柳某无异议,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柳某不能擅自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承担。”为此,某建设公司并没有授权给第三人柳某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进行借款的权限,柳某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因此,本案中柳某的借款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某建设公司无关。第三人柳某对承包期间发生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三、王某要求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院酌情认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判决:一、由第三人柳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x元;二、由第三人柳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三、驳回王某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第三人柳某负担。

王某不服,上诉称:柳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公章,并且所借款项亦用于某建设公司某小学项目,故王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柳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公司,故应由柳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某建设公司与柳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柳某不能擅自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写任何形式的欠款字据等,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柳某承担”,但该约定系某建设公司与柳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王某不具有约束力,某建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由于某建设公司系某小学项目承包人,其违反了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将该工程转由柳某实际承包和施工,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王某误认为柳某在实施职务行为,故某建设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柳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利息x元);

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柳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柳某、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共计x元,由柳某负担9250元,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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