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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王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通许县工商管理局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娟,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X号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镇X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王某某的面包车时某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14.2元,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的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2元、误工费851元、护理费15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赔,因原告已超过60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及其它费用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镇X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原告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躲避该车时某车,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于某某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T11压缩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6334.2元。2009年11月20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50元。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2月6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从2002年居住在通许县城其儿子时XX家中,为其儿子照看小孩至今。时XX系通许县工商管理局职工,月工资1603.50元,在护理其母亲于某某期间,因不能正常上班工资已被单位停发。

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按6334.2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36.25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止,计18天,共计652.5元;护理费按时XX月工资1603.5元÷30×23=1229.35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3天,共计230元;营养费每天按8元计算,共计184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十级伤残本应计算二年,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应酌情按一年零十个月计算,共计x元;鉴定费按4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通许县工商管理局证明、通许县X镇第二居委会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七年之久,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辨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6334.2元、误工费652.5元、护理费1229.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6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刘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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