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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

边某为与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诉称,2009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边某承租高某某原承租的唐河县劳动局技工学校门面房两间,转让费x元。边某依约定给付高某某转让费后,边某即与装修公司对该门店进行装修,并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在装修过程中,边某得知高某某没有转让该门面房的权利,且该门面房将于2009年底收回另作他用。为此,边某提出解除转让合同,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高某某返还房屋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6日转让凭证;2、2009年8月10日高某某收条;3、2009年4月18日高某某与唐河县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唐河技校)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2009年8月12日边某与刘金生门面房装修合同;5、2009年8月12日刘金生收条;6、商品信誉卡(购料清单);7、施工款明细;8、照片一组(5张);9、证人刘xx证言。

高某某辩称,1、转租合同有效,且已在履行之中;2、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被告与唐河技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欺诈;3、转租合同以及唐河技校与高某某的租赁合同都是有效的,视为唐河技校对高某某与边某转租合同的默许;4、唐河技校并未行使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权,原告的损失无从谈起。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谢某、李某某证言。

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对唐河技校党支部书记任xx、副校长齐xx进行了询问。任xx关于高某某将门面房转租给边某一事发表如下意见:应按我校和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办事,合同写的很清:“租赁人无改造权、无装修权、无转让权。”高某某将门面房转租给边某,未经我校同意,是无权转让。今年8月份,看到高某某租赁我校的两间门面房在装修,才知道高某某把房子转租了,我学校就告知装修房子的人:不让他们装修、改造。再一点,今年6月份,我校已逐户通知各租赁户,让各租赁户做好准备:今年年底各门面房将要统一拍卖,租赁都要结束,不再出租了。

齐xx关于高某某将门面房转租给边某一事的意见,基本同任xx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经协商,高某某将唐河技校楼下两间门面房转租给边某,双方约定转让费x元。2009年8月10日,边某将转让费x元支付给了高某某。边某为开展经营,须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2009年8月12日,边某与刘金生签订“门面房装修合同”,将该门面房装修工程交由刘金生做。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边某,乙方:刘金生。一、工期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30日;二、委托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价款x元;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即应付乙方总工程费用的20%,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剩余款项一次性结清;五、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除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外,还应按工程款总价款的19%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签订合同当日,边某支付刘金生装修款x元。刘金生随即带领工人对该门面房进行了吊顶、做货架、排电线等装修工作。在此后的装修过程中,出租人(业主)唐河技校告知:不允许对该门面房装修、改造;转租未经唐河技校同意,且各门面房年底不再出租,将统一拍卖。装修工作随即无法进行。边某要求高某某退还转让费、赔偿损失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高某某与唐河技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唐河技校,乙方:高某某。一、乙方租赁甲方办公楼下门面房两间。二、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赁到期后,由唐河技校收回后另行安排。三、租金:x元。四、租赁期间乙方针对所租房屋有使用权,无改造权、装修权、转让权,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乙方租赁房屋用途限经营办公、洽谈商务,不得用于有烟尘、噪音污染的行业和非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解除合同。六、如有特殊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出租房屋并解除合同。

另查,因“门面房装修合同”未能履行,导致边某对刘金生构成违约。刘金生称:边某应按合同赔偿损失加合同违约金x元共计x元,最终的要求将边某已支付的x元作为赔偿。

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高某某将其承租的唐河技校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边某,未征得唐河技校的同意,事后也未能征得唐河技校的同意,属无权处分,且边某也未能实际使用该门面房进行装修经营,故高某某与边某之间形成的转租合同无效。高某某应返还边某转让费x元。因唐河技校通知:不让装修、改造,导致边某未能履行与刘金生签订的“门面房装修合同”,而赔偿给刘金生的x元,对边某构成损失。该损失是由于高某某与边某签订转租合同无效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为宜,故高某某应赔偿边某7000元损失。针对高某某的抗辩理由2、3、4,本合议庭认为:高某某称将其与唐河技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交给边某,证据不足,且与转租合同效力关联不大;唐河技校未行使解除权,不能构成对转租合同的默许;高某某与唐河技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仅有使用权,无改造权、装修权、转让权。综上,高某某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边某转让费x元,并赔偿边某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边某负担446元,高某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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