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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马公司与巨人公司于2006年8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银马公司承建巨人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x元。除涉案x元存疑之外,该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x元工程款,在巨人公司帐册中,有一张内容为“北厂办公楼工程进度款捌万元整(x元),经手人李振川10月25日,收款人刘某某,07年10月25日,同意支付韩某军07.10.25,优2000实付x元”。银马公司称该单据为“拨款单”,证明拨款手续已履行完毕,尚未支付。巨人公司称该单据即为付款单,证明巨人公司已付刘某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7年10月25日单据如何认定,即该单据是银马公司所说“拨款单”还是如巨人公司所说“付款单”。从该单据书面文义来看,上面不仅有收款人刘某某的签名,还有经手人李振川及巨人公司审批人韩某军的签名,整体上更倾向于体现一种拨款的过程。从形式上看,与一般收据更是相去甚远。因此,该单据应为银马公司所说之“拨款单”,巨人公司主张已付款,还应另外举出付款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人公司尚未支付双方争议的x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巨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银马公司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巨人公司承担。

巨人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单据是拨款单错误,该单据为付款单,巨人公司已按上述记载付款,且已按会计核算要求入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马公司辩称:巨人公司将“拨款单”说成是“付款单”与事实不符。“拨款单”由巨人公司负责基建的代表李振川签发,然后经巨人公司的领导签字同意支付,收款人持“拨款单”到巨人公司财务处取款时还需另行出具收款收据,才说明该款巨人公司已付。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纷曾在长垣县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过,巨人公司始终不能提供该x元的收款收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人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该公司记帐凭证、现金帐、明细分类帐簿,证明涉案x元已支付的事实。银马公司对上述会计资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巨人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涉案x元工程款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争议的证据材料内容看,该证据反映了巨人公司同意向银马公司支付x元工程进度款的审批程序,巨人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将x元付给银马公司,证据不足;巨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会计凭证为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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