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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市合众汽车贸易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4日因本案交通肇事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献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市合众汽车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有关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邓某桥附近时,撞住骑自行车的朱某,后又与刘某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相撞,致使朱某、邓某(自行车乘坐人)受伤,后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东、邓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由于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x元。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09元、护理费7704元、营养费10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10元、误工费1070元、公告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0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x元,剩余x.09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应当得到x.09元×70%=x.36元。被告人郭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的各项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x元,剩余x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故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为x元×70%=x.6元,剩余x.4元应由朱某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起对朱某的诉讼,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李某丁与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有置换协某,豫x的实际车主为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朱某陈某、证人刘某×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某丁与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置换协某,肇事车辆豫x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丁无关,故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x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x元,在本次事故中,因朱某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x元。本案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人为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邓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1、原判对朱某七级伤残不予认定错误,应改判被告人郭某、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各项物质损失x.83元;2、判令对朱某的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上诉人邓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对邓某甲、李某乙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应改判被告人郭某、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x.60元。

上诉人许昌市合众汽车贸易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不是该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是非职务行为,该公司只是对肇事车的管理存在瑕疵,原判不应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驾车,依据交强险条款,公司只负责垫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对其七级伤残不予认定是错误,应改判被告人郭某、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朱某各项物质损失x.83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时朱某提供的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书并非有效的伤残鉴定证据,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判令对其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的理由,经查:对上述费用,朱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判不予支持,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因本案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肇事行为实际发生了上述相关费用,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李某乙上诉称原判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应改判被告人郭某、许昌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x.6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甲、李某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请求原判不予支持,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许昌市合众汽车贸易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不应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该公司承认车辆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车辆被盗抢等能够排除公司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情节,故原判判令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驾车,依据交强险条款,公司只负责垫付被害人的抢救费用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车时享有免赔权利。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具有公益性质,应当更着重于事故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驾车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对事故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未超出车牌号为豫x的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除李某丁外的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除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因原审被告人郭某的肇事行为如果发生残疾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外,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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