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10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3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84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3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7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15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5、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高某、田某某预谋后到水泥厂,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15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4、5起盗窃。
被告人高某、田某某辩称其二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帮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转移了被盗赃物;且认为第4、5起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至2008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预谋后先后五次到水泥厂,趁无人之际盗窃该厂车间磨水泥剩下的钢段、钢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483元。现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高某、田某某在明知钢段、钢球是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所盗物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转移、销售赃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二人共同预谋后五次到水泥厂盗窃钢球、钢段等物品。其二人还称五次盗窃前没有与被告人高某、田某某商量,盗窃时被告人高某、田某某也没有参与,盗窃后其才喊去帮忙将赃物拉走销售的,二人供述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有被告人高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去盗窃时其二人并不知情,只在事后帮助转移赃物;有失主对其被盗事实的陈述;有被告人牛某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高某、田某某与被告人牛某莲、任某某无共同盗窃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四被告人以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田某某以其没有实施盗窃,只转移赃物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莲、任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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