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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荣经县煤炭管理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终字第322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四川荣经县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汉族,生于1935年12月27日,四川乐山市人,乐山市教委退休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经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9日,四川荣经县人,住(略),村民(荣经县煤炭管理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霞,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日,四川荣经县人,住(略),村民。

上诉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经县人民法院(2001)荣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荣经县煤炭管理局和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杨某某职务驾驶刘某乙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某乙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医费及根据传呼机购买价格和新旧程度适当赔偿传呼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及另一第三人杨某某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照相机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中掉了一部相机,但对相机的品名及价格无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记录上无照相机损失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照相机之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赔偿廖某某医疗费137元,误工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元、传呼机损失400元,共计1317元。二、廖某某取钢针的再医费,指定廖某某在荣经县医院取钢针,其所花的住院医药费凭发票,扣除已付的500元后具实由刘某乙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1人计算)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由刘某乙承担。三、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赔偿照相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以要求确认事故责任人、赔偿理光(2000型)照相机和理光(28—111)镜头价款3380元;给付锁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11时,刘某乙聘用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刘某乙所有的、无牌照的农用车,从岗上向鱼泉方向行驶,行至鱼泉一岗2km+200m(荣经县煤炭管理局自养公路段)处时,与相向石章使驾驶的川(略)号小型客运车会车,因路面较窄,会车困难,两车驾驶员便下车观看路况。此时,农用车刹车装置不灵,自动向前滑行将小型客车撞人河中,造成廖某某等六人受伤。廖某住进荣经县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骨折;至8月1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术后2月来院复查X片;2.门诊随访半年后来取钢针。该事故发生后,经荣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其他受伤人员与车主刘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受伤人廖某某要求赔偿照相机与刘某乙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2001年7月16日廖某某诉至荣经县人民法院,要求荣经县煤炭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了刘某乙。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廖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荣经县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复印件);刘某乙的代理人辩称,有异议,该证未盖医院印章。2.1998年6月28日送货单(理光2000型、理光28—110广变镜头,合计金额3380元);刘某乙的代理人辩称,有异议不能作为正式买卖关系的发票使用,不能证实真实金额。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乙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1999年12月1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无牌照的农用车为刘某乙);廖某某对此无异议。2.四川(略)临时行驶号牌、车主为刘某乙;廖某某无异议。对此两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在二审中直接向荣经县煤炭管理局和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正.证实了无牌照农用车确系刘某乙购买。2.证实了刘某乙确系煤炭管理局的临时工,因该局在自养路上有临时工十余人,经临时工们推选:刘某乙为队长。

本院认为,刘某乙聘用杨某某驾驶自有的农用车,于2000年7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同年8月22日做出了该事故由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是,杨某刘某间属劳动用工关系,杨某驶的农用车行驶属工作职责范围,产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按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用工人(车主)承担,故廖某某的伤情及财产损失赔偿,应由刘某乙承担其责。上诉人廖某某要求赔偿理光照相机和理光镜头,因廖某向本院提供购买相机及镜头的专用发票,其型号及金额无法确定而廖某庭审中,用其送货单作证据证实相机及镜头,因送货单不能代替合法的买卖专用发票,所以对廖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求赔偿在骨折出院后至取钢针之前的生活费用,因取钢针的时间不能确定,可待钢针取出后,由廖某某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廖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时友

审判员邓雅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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