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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严昌绪,重庆市X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黎某之母),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黎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财保南岸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昌绪,被告黎某的特别代理人文某某、一般代理人游岳林,被告财保南岸公司的特别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黎某驾驶的摩托车占道行驶,引起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严重受伤,治疗后遗留10级伤某,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我的医疗费9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137.4元、误工费x.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3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x.6元,由被告黎某赔偿90%,我自行承担10%。

被告黎某辩称:我出事故的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南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财保南岸公司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原告自已也有责任,应与我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财保南岸公司辩称:医院对原告的医嘱中,没有需要营养的记录,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所在单位没有扣除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于2010年7月22日对自己所有的渝x号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在被告财保南岸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0时至2011年7月22日24时。

2010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黎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涪陵区X乡同乐场至聚宝场路段洞子湾湾道处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黎某和胡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认定,黎某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某,于当日被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略),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脱位;2、左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左侧第一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5、左侧尺骨冠突撕脱骨折;6左侧肱骨远端骨折。治疗22天,于2010年9月14日伤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恢复关节功能;2、复查CR,早期一周某次,根据情况决定复查CR情况;3、门诊随访,对症理疗处理。建议:1、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恢复关节功能;2、至少术后半某、1月、2月、3月、半某、1年等复查CR;3、门诊随访,必要时根据情况进一步处理。原告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9264.03元。2011年1月14日重庆市X区龙潭法律服务所委托,对胡某的伤某程度等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鉴定认为,胡某左肘关节功能活动大部受限,屈曲20°(正常值0°-145°)、伸展20°(正常值0°-145°),按肘关节功能活动丧失度计算,左肘关节丧失功能85%左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拾级伤某;2010年8月23日至9月14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方通过电话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赔偿协议,黎某遂于2011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另案作了处理。胡某于2011年2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追加了被告财保南岸公司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财保南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黎某赔偿。

另查明,原告胡某没有取得驾驶与本案事故车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还查明:2009年度重庆市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重庆市X区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住(略)期间主要由其妻(农民)护理。原告受伤某日,从受伤某到涪陵中心医院包车用去车费150元,治疗过程中其家属回家筹医疗费、拿换洗衣服等往返3次,用去车费60元,出院时原告和家属用去车费20元,共计230元。此外原告鉴定、取鉴定报告等还用去一定车费。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修车损失仅提供了金额为1200元,项目为“摩托车配件一批”的发票1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及被告特别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南岸公司作为被告黎某事故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被告黎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且驾驶没有行驶证,本不应上路行驶的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涪陵区邮政局青羊邮政所职工,但收入不固定,在诉讼中又没有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使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受伤某没有扣减原告工资,也是原告所在单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不论原告所在单位是否扣减原告工资,均不免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某,不需完全护理依赖,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其护理费应以一个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为基础适当减少。原告受伤某严重,且遗留伤某,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某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较为恰当。根据原告受伤某况,受伤某日需要单独乘坐车辆就医,因此,对原告入院时的包车费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鉴定、取鉴定报告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其承担举证义务的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但鉴定报告中未指出需营养补助的原因,原告提供的病某中也没有除普通饮食和治疗外需另行营养的记载,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名为购“摩托车配件一批”的发票1张,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系用于维修事故摩托车所用,因此该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摩托车维修费的证据采信,对其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某、司法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其他各项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926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住院天数)×20元/天=440元。3、护理费,30元/天×22天=660元。4、误工费,x元/年÷365天×143天(受伤某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43天)=x.85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10级伤某赔偿标准)=x元。6、交通费230元。7、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92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人民币9704.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660元、误工费x.8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

三、原告胡某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黎某赔偿给原告胡某840元,其余360元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以上各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某取53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00元,被告黎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106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天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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