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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巾中区车子镇平安村第6农业经济社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国土颁证侵权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行初字第33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市巾中区X镇X村第6农业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工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华,乐山市川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某者。

委托代理人:徐萍,乐山市川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鲁英汇政府法制科科长。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职务,干部。

第三人:乐山市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主任。

原告乐山市市X镇X村第6农业经济社(以下简称平安6社)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乐山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上局)国土颁证侵权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变更乐山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1年门月11日、14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平安村X社的法定代表人士某银、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徐萍;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英;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人平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6社诉称,新水碾坝土地,自N先年成立初级农村合作社来,就属于原告耕种,1974年大队核算后,才被作为大队试验地,1997年该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就由平安6社村民收回集体耕种至今。第三人平安村委会违背客观事实,于2001年8月将该地虚报为农场,上报被告区国土局,被告未深人调查,错误地为其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所颁发的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该土地所有权归还原告所有。

原告平安6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2.对平安村X社村民田少云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平安村X社村民王某函等的《调查笔录》四份。

4.乐山市市X镇人民政府2001年10月8日的《会议通知》。

5.新水碾坝土地承包收款收据四张(分别是87、90、96、97年度)及平安村水碾坝承包合同一份(1988年4月20日)。

被告区政府、区国土局辩称,1969年改田改土后,水碾坝土地就由大队(平安村委会)管理至今。被告根据该事实和第三人确权的请示,以及车子乡政府关于水碾坝农场权属来源证明,经相应程序,依据国家土地权属确定的规定,将水碾坝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平安村委会,并颁发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既合理又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车子乡X村关于水碾坝农场权属确定的请示。

2.车子乡政府2001年7月20日出具的《车子乡X村水碾坝农场权属来源证明》。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

4.《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表》。

6.《平安村水碾坝农场权属界址示意图》。

7.《车子乡X村水碾坝农场地形图》。

8.区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

9.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三人平安村委会辩称,水碾坝农场,是1969年由全乡人民投工某劳填起来的,当时被作为大队农科队。1982年至1997年,由大队将该地承包给张兆华,1999年村委会公告公开招标,但张兆华既不投标,也不退还土地,使新承包人一年多未能进场。2000年,第三人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兆华退还水碾坝农场的土地,2000年5月29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与平安6社无任何边界争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对水碾坝农场土地的来源权属证明材料三份。

2.第三人于1999年9月20日所作《平安村水碾坝农场遗留问题的处理》。

3.第三人就水碾坝农场的承包问题的申请报告、对张兆华的通知及招标公告。

4.关于解除水碾坝农场承包权的请示报告。

5.第三人会议记录三份及证明材料5份。

6.本院(1999)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7.被告区国土局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乐中国土监(2000)X号《乐山市市中区国土局对车子乡平安6社村民张兆华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决赳。

本院依职权对平安村原大队书记伍福彬、大队长田少云及6社社长魏世清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及颁证的证据、依据,应当依法认定颁证无据冰碾坝土地最初是6社耕种的,其所有权也是原告的,之后,第三人在1982年取得了使用权,但使用期未满20年,该土地的所有权仍未发生变化,应当是原告的,且二被告先颁证后举行听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其所颁发的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二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否认举行过听证程序。第三人对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坚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中对田少云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对田少云的调查笔录中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不尽相同,对该二份证据本院皆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自己村民的证词,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充分,对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4是车子镇政府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银参加听证会的《会议通知》,经查证,是本院在执行张兆华腾退水碾坝土地和张兆华违法占地拆除其违法建筑两个执行案中举行的法院执行工某听证会,由车子镇政府代为通知的行为,与被告颁证无关,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被告先颁证后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证据5是水碾坝土地承包的收款收据及合同,上面载明的收款人和承包人都是第三人,恰好证明第三人多年来一直在对该地行使权利,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该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能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前所做的调查取证工某,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是国家土地管理局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问题所颁布的规章,本院依法予以参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对水碾坝土地行使权利的事实,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张兆华非法占有土地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合议庭同意,原告申请了平安7社村民陈素华、陈贵珍、惠安5社村民李光权三名证人出某作证,经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提某,三名证人对某碾坝土地的具体权属变更情况不很清楚,本院对该证人作某予以部分采信。2001年12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异地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因追加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我院报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审理,以利于本案公开、公正、公平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原告提出的申请已逾期,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新水碾坝土地又称水碾坝农场,小名黄柳沦,又叫王某坝,原是一个四面环水的冲击坝。60年代末70年代初,原车子公社全公社社员开展大规模的改田改土运动,公社人民投工某劳回填河道平整而形成现在的规模。1974年实行大队统一核算,由大队组织兴办农科队,新水碾坝土地被作为大队试验地。由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1983年由第三人将新水碾坝土地承包给平安6社村民张兆华经营耕种,每年由张兆华向平安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200元。1997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承包期满后,张兆华拒不退还新水碾坝上地,第三人遂于200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兆华将平安村水碾坝的农场土地退还给第三人。本院于2000年5月29日做出(1999)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但张兆华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使第三人至今无法行使对该土地的权利。2000年7月4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兆华退还该土地。期间,原告从未对该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提出过异议。2001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区国土局提出对新水碾坝士地的确权申请(略)年7月6日,被告对该土地作了界址调查,20日作了地籍凋查;同日,第三人平安村委会填写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申报登记申请书;30日,被告制作了平安村水碾坝农场权属界址示意图和地形图。2001年8月20日,经审批,被告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平安6社不服,认为该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依法负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职责,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法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某和具体承办的职责。新水碾坝土地在1974年前,土地权属归平安6社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都无异议。1974年大队核算后,该地演变由第二人进行管理,由第三人行使对该地的权利,而原告多年来对该权利一直未予主张,尤其是1983年以来,第三人将该地发包给村民耕种,自己收取承包费,土地所有权属已发生了转移。被告据此依照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于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以及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广1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经地籍勘丈、权属调查和相邻宗地签字的相应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符合规章规定,同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二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新水碾坝土地所有权归还原告所有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市市中区国土资源局200年8月20日做出的乐中集有(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市X镇X村第6农业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乐山市市X镇X村第6农业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彬

审判员余建新

审判员胡华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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