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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市X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37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肖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3日经涪陵区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女黄某苓随被告生活至18周岁时止,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子女,黄某苓一直由我委托母亲照顾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黄某苓随我生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离婚后,黄某苓未随我生活的原因是我目前没有固定的住所。黄某苓虽然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生活,但我每月都支付了子女抚养费,且原告黄某也未回家生活,变更子女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苓。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乙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原告王某乙和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苓随原告王某乙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黄某从2007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某苓未随王某乙兰生活,而是仍然居住在原告黄某家里,由黄某的母亲王某甲照管抚养至今。其间,原告黄某、被告王某乙均在外务工,支付了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黄某以被告王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于2011年2月2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黄某苓(已年满十周岁)要求今后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白涛街道办事处小田溪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黄某苓的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自己比较熟悉的环境里,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且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跟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问题,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黄某苓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其父亲及奶奶均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对学习和生活环境已经适应,盲目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黄某苓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可考虑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黄某苓,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乙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逾期不缴纳上诉费又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上诉费手续,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鲜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甘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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