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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省璜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某某因养猪于1996年12月29日向省璜信用社借款6500元,约定期限11个月,月利率11.76‰,该笔借款于1997年11月29日到期,由省璜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省璜信用社多次催讨,于2007年10月27日向卢某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卢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归还贷款本金6500元及到还款之日止按11.76‰利率计算的所有利息和诉讼费用等,放弃对保证人省璜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卢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卢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向省璜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76‰的事实。2、借款契约一份,以此证明卢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向省璜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76‰,并约定还款到期日期为1997年11月29日的事实。3、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卢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到2007年10月27日仍欠省璜信用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9日,卢某某因养猪缺乏资金向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11.76‰,由省璜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卢某某未还本息,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0月27日向卢某某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借款事实。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时放弃对保证人省璜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欠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星

附注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示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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