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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木辉、刘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从2011年2月下旬至3月6日在新化县X镇优U会所附近,欣欣网吧外面,梅苑开发区德洪宾馆外面共贩某毒品海洛因四次,重约1.8578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得毒资4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犯罪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新化县X镇U会所附近,贩某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约0.5克给肖某某,得毒资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2月20日下午1点钟左右,“三毛”(肖某某)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要他送到优U会所附近去。他到那里后,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约0.5克海洛因给肖某某,肖某某给了他130元钱。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胡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0.5克,交易地点是在优U会所附近附近。胡某把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约0.5克海洛因给他,他给了胡某130元钱。

2、第一次作案三天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新化县X镇卫生防疫站附近的欣欣网吧外面,贩某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5克给肖某某和另外一个叫“三毛”的人,得毒资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2月23日左右下午1时许,“三毛”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海洛因,要他将货送到新化县卫生防疫站附近的欣欣网吧去。他到那里后,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5克给肖某某和另外一个叫“三毛”的人,肖某了他140元钱。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上次三天后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胡某要购买海洛因,交易地点是在县卫生防疫站附近的欣欣网吧外面。胡某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5克给他,他拿了货后给了胡某140元钱。这次是他和一个叫“三毛”的人合伙购买的。

3、2011年3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新化县X区德洪宾馆外面,贩某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约0.5克给肖某某,肖某某用一个钱包和一台电子秤折抵毒资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3月4日下午6时许,肖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送货到梅苑的德洪宾馆。他到德洪宾馆外面,肖某某已经在那里等他了,跟他讲没有现钱,用他的钱包和一只电子秤抵150元钱,他答应了,就给了肖某某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5克,然后拿了肖某某的钱包和电子秤就走了。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4日下午6时许,他打电话给胡某,要胡某准备0.5克海洛因,他要胡某到梅苑的德洪宾馆等他。他到德洪宾馆外面等胡某,过了一会儿,胡某骑摩托车来了,他用他的一个钱包和一只电子秤抵150元钱给肖某某,肖某某给了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5克。

4、2011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新化县X镇优U会所附近,准备贩某海洛因给肖某某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物品净重0.35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1年3月6日下午3点多钟,他接到“三毛”(肖某某)的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讲还有0.5克。肖某某要他送到优U会所去,他要肖某某到向东街呷面的地方来拿。他挂了电话走到那里就被公安抓住了,当场缴获了那0.5克海洛因。肖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略)。他的海洛因是于2011年正月十二日从谢兵(可能是曹家镇人,27岁左右,身高1.65M左右,中等身材)手中购买的,以2000元购买了10克。除掉贩某的,其余的被他吸食了。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6日下午3点多钟,他打电话给胡某,要他准备0.5克海洛因,到优U会所去。他到那里后又打电话给胡某,要他沿巷子走进去一点,他进去看到了胡某,这时公安局的人过来把胡某住了,他即跑了。胡某的手机号码是(略)。

(3)鉴定结论:2011年3月15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证实从胡某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35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收据:2011年3月6日,侦查人员陈卫球、杨自军扣押胡某海洛因疑似物约0.5克等物品,3月10日被市禁毒办收缴。

(6)辨认笔录:2011年3月6日,在巡特警大队,肖某某从16张照某中辨认出胡某。2011年5月5日,在看守所,胡某能从16张照某中辨认出谢兵。

(7)肖某某因吸毒成瘾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

(8)通话记录:胡某手机(略)与肖某某所持手机(略)在2011年2月21、22、23、24、25、26、27、28日、3月1、2、3、4、6日有过多次通话。

(9)侦查人员杨自军、陈卫球2011年3月20日说明:2011年3月6日15时许,杨自军、陈卫球在新化县X镇优U会所附近抓获胡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胡某贩某上线谢兵因地址不祥,暂无法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共贩某海洛因四次,重约1.8578克,得毒资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辩称,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事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交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5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振

审判员周木辉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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