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21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涵(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距离拉大,2009年1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愿做和好工作,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做和好工作,原告带着孩子仍在娘家居住,分居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从未生气、吵架,只是在2005年12月26日晚因原告的姨父让被告喝酒过多,导致被告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严重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无微不至地照顾被告使被告身心得到支持和鼓励,身体逐渐好转。但被告受伤严重全面恢复需要一定时日,原告因被告身体恢复较慢失去了耐心,2008年冬至后开始冷落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主动做和好工作,并让母亲多次去原告家探望女儿。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努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涵,2005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2月26日晚,被告酒后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自行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肢体二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后逐渐引起原告情感的变化。2008年12月21日冬至前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方数次探望孩子,并做原告工作未果。同年9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治疗康复期间尚能照料帮助被告。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仍在康复期间,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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