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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15时,原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普通客车行驶至谷吴路X村集岳国习房北侧时与陈志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因原告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当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x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致使被告无法核实具体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陈志勇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情况。

证据二、陈志勇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志勇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陈志勇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076.18元。

证据四、濮检技鉴临检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明陈志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五、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明陈志勇的摩托车损失为2174元。

证据六、陈志勇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费用清单、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陈志勇在交警部门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按协议已履行完毕。

证据七、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志勇面部损伤构不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1月21日15时00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谷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吴路X村集岳国习房北侧时,遇陈志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苏献美抱陈同同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志勇、苏献美、陈同同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陈志勇医疗费4366.18元、误工费26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17.6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财产损失2174元,以上共计x.78元,由原告王某某赔偿x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志勇,男,31岁,汉族,南乐县X村集农民。事故发生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076.18元。被诊断为:额部皮肤撕脱伤、下颌外伤、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再查明,2009年农、林、牧、鱼业年收入为9534元,日平均工资为38.14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陈志勇受伤,致案外人陈志勇受伤,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给案外人陈志勇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已赔付给案外人陈志勇的x元,虽是在南乐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陈志勇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被告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志勇面部损伤构不成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已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陈志勇的损失为:医疗费4076.18元、误工费610.24元(38.14元×16天)、护理费610.24元(38.14元×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财产损失217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5776.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共计7776.06元,因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7776.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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