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婚前不了解,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时间短,2009年9月23日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第三天回娘家,第五天原告又接我回去,原告强迫让被告去濮阳,过了中秋节,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只闹了一次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月21日订婚,婚前了解不够,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中秋节过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红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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