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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黄某栓住宅南北毗邻,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第三人邓某某于2008年6月份建设住宅房一处。2008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市规划局举报邓某某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市规划局领导批示对邓某某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08年6月9日被告执法局接到举报电话,派其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某某建房行为违法,对其进行立案查处,在此案件处理中,被告执法局先后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处理,曾多次阻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了查询通如、立案批准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邓某某在2008年10月向执法局递交了个人建房申请,理由是原住房为危房,需要翻建、并有辖区X组、郭某居委会、金河办事处的证明。执法局按照驻政(2008)X号的要求,不再对其实行强制拆除,交办事处,居委会协调解决。2009年1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举报第三人邓某某现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座违法建筑。2009年l月12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接到原告李某某举报信,当日,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确定该工程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属违法建筑。2009年4月12日执法局又接到李某某爱人王荷花举报邓某某正在建房,遂即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审查立案。2009年6月24日原告又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刘某邮寄一份信件。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到该案件地进行现场勘验,第三人邓某某现建房两层半,原告李某某的住房两层,在邓某某的南边,两处房屋之间距离大约有两米,李某某的房屋后墙(北边)未留门窗。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在其认为邓某某无证建房,在侵害自己的利益情况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通过庭审审查及现场勘验,第三人房屋建设坐落现实情况看,现第三人的建房并不侵犯原告所诉请的任何权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出其合法财产实际已受或将要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邓某某不是违章建筑所占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为违章建筑所占有土地至今土地使用证的名字还是李某英(已死亡多年),也就是第三人无权在别人的土地上大兴土木。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称第三人建房行为系危房改建行为是错误的。房屋是否系危房应当根据建设部门进行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确认第三人原有房屋为危房依据是村X组、居委会、金河办事处的证明,显然于法无据。3、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的违章建筑阳台已经全部超出其土地房屋并延伸至上诉人所在的土地面积,实际上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4、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采取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举报控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不进行拆除,使第三人仍就我行我素,导致暗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依据的驻政(2008)X号文件是地方性文件,不是法律规范,与现行法律规范矛盾,不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6、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分局庭审上辩称,接到举报,我们转给执法局了,我们无职权处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庭审上辩称,我们积极履行了职权,也拆过。处罚的是没有规划证,限期拆除,邓某某现已停建,实际上上诉人举报后就介入了,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对邓某某作出(2009)年驻开执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房屋系南北邻居,李某某认为邓某某所建房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驻马店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查处邓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按照驻开政(2009)X号文,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的职责。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提出举报后,执法行政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具有管理部门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对邓某某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邓某某违法建房进行了行政处罚。实际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上诉人李某某起诉仍要求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履行查处的职责,事实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从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去阐述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否成立,而是对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合法权益实际已受或将要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理由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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