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原告申请,次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到庭,本院对被告朱某某依法适用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妻子的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女儿小,被告也保证能回家好好过日子而撤诉。可原告撤诉后,被告又长期外出至今,其2007年春节回去过一次,但双方又因生气打架而散,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年有余,一直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结婚证2份;2、汝阳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3、汝阳县X镇X村委证明2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4、证人赵xx、赵xx、赵xx的出庭证词。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近邻,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长期外出,原告曾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外出,2007年春节,被告回家过一次而双方又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被告回村居住娘家,节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女儿赵xx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原告当庭表示,若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也可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曾起诉离婚;原告2004年撤诉后,当事人仍不能正确处理其间矛盾,并使其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法庭多次劝说,可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的其婚生女赵xx随原告生活,也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女儿赵xx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其承担,原告的该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赵xx随原告赵某某生活。
三、原告赵某某自认的原、被告婚生女赵xx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予以确认。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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