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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旺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永宁县杨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永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旺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承租旺全村委会的耕地,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赁费,逾期不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尹某某认为其实际租用温棚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经实地测量,面积相符,故尹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尹某某付给旺全村委会土地租赁费x元,利息303元,两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元由尹某某负担137元,旺全村委会负担6元。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杨和镇的领导交给上诉人的是X栋温棚。上诉人建好后,发现面积不够,与镇领导交涉,镇领导说后面有三栋温棚没人种,你种上。因这三栋温棚地势低,不适合建温棚,故我一直没有接受。我认X栋温棚的租金,另X栋我没有接受,不应当交租金。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建棚的实际面积支付土地租金。

被上诉人旺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旺全村委会出租给尹某某的耕地为37.39亩,共建X栋温棚。这X栋温棚已经交给尹某某了,尹某某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因尹某某不交租金,农户得不到收益,到处上访,影响稳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旺全村委会以及杨和镇政府签订一份“设施园艺建设租地合同”,约定旺全村委会将旺全村X组的耕地37.39亩出租给尹某某用于施园艺建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500元,从下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超过一月不交,每日承担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旺全村委会、杨和镇政府将X栋半成品温棚交给尹某某,尹某某将部分温棚续建完成后养殖菌菇,其余未续建的半成品温棚均种植玉米等农作物。2009年6月30日后,经旺全村有关人员多次催促,尹某某以面积不够为由,拒绝缴纳地租,酿成纠纷。

经现场查看,双方争议的X栋半成品温棚种植过玉米。经询问附近居住的村民,证实该X栋温棚由尹某某耕种。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认可X栋温棚的面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37.39亩.现双方主要分歧在X栋半成品温棚的租金是否应当支付。因为该X栋半成品温棚和其他没有续建的温棚一样,均由尹某某耕种、收获,故尹某某不承担X栋温棚租金是违约行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某昌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牟锦

判决援引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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