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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被告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又名宋X,女,汉族,生于1981年,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略)。

被告苗某,女,汉族,31岁,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苗某因生意找我借现金x元,当时讲明用几天,过后我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8月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8日,被告苗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华现金拾壹万(x)元,借款人:苗某,2010年8月8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该款被告苗某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利息问题,因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0年9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要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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