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淮滨县中医院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方×、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在担任淮滨县中医院出纳期间,在2008年12月6日和28日分别收取淮滨县恒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向××交来的x.00元和x.00元保证金,并分别于收款的当日将这两笔保证金存入其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开户的工资本上。2009年2月7日,欧某某私自从其工资本上将x.00元保证金转出,以自己的名字将该款定期一年存入淮滨县工行后,其觉得定期一年时间太长,怕单位急用时取款得到的利息太少,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利息,在2009年2月8日又将定期一年的x.00元存单销户取出,同时又以自己的名字将x.00元定期半年存入工行。到期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将该款取出,非法获得利息3968.00元,并又将x.00元保证金存入自己的工资本,同日欧某某又用其中x.00元在工行为自己办了一张金卡,但其觉得不应把x.00元保证金分开存,当时又把金卡x.00元取出存入自己的工资本上。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又将x.00元保证金取出,为自己重新办理了一张x.00元金卡。在2009年12月17日检察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欧某某才将x.00元保证金以及金卡上产生的利息476.11元存入单位帐户。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将非法所得利息3968元退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在2010年1月7日向检察机关举报中医院收费员王×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线索,该案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欧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保证金收据、工行存取款记录凭证、悔过书、暂扣预交款凭证、证人王××、刘××、陈×、徐××、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00元存入银行以获取利息,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退出挪用公款及所得利息,认罪、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3968元利息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新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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