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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9月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城关“时代商贸城”对面路段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并挫伤、右髋骨骨折及全身皮肤多次擦伤。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只住了七天院。出院后按医嘱在院外医疗点继续治疗。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残。因为被告张某甲受伤也较重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只好找被告张某乙协商解决,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及个体诊所开支处方笺两张;

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9018.30元,在诊所开支医疗费2925元。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一份(包括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四、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乙辨称,我的车停在路的最东边沿,没有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并不在我的车旁,而是在花坛子里,血迹也远离我的停车地点。原告乘车出事故与我停车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甲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而在人行道内受伤,说明其严重违章。张某甲夜晚凌晨行驶,如果撞到我的车上,后果会更严重。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负担。张某甲酒后驾驶,可能还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运输合同关系,张某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了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的男友闻讯赶来,埋怨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夜间驾驶发生事故。张某甲的男友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伤是被殴打所致的。交警队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程序,责任认定书没有向我送达,剥夺了我复议的权利。

应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

卷宗材料包括:

一、交通事故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七张;

二、对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

三、事故处理报告书;

四、责任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城关“时代商贸城”对面路段人行道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并挫伤、右髋骨骨折及全身皮肤多次擦、挫伤并休克。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开支医疗费9018.30元。出院后按医嘱要求在个体诊所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2925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甲也受伤较重,已去外地治疗,下落不明。出事摩托车系原告赵某某向他人所借,出事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均喝了酒,被告张某甲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违反规定停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的男友对其实施了殴打,但殴打较轻。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非农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张某乙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张某乙认为出事摩托车并没有撞上自己货车的主张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酒后向他人借来摩托车,并让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某甲驾驶,放纵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适当责任(2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等、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21元(其中医疗费为x.30元×70%=8360.31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70%=x.40元;误工费为50元/天×10天×70%=350元;护理费为45元/天×1人×7天×70%=2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7天×70%=49元;营养费为10元/天×7天×70%=49元;交通费为20元/天×7天×70%=98元,合计x.21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950.03元(其中医疗费为x.30元×10%=1194.33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10%=2646.20元;误工费为50元/天×10天×10%=50元;护理费为45元/天×1人×7天×10%=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7天×10%=7元;营养费为10元/天×7天×10%=7元;交通费为20元/天×7天×10%=14元,合计3950.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9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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