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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安阳县建设银行催要贷款的营业员,要使用宋某某车牌号为豫x号五菱面包车到客户家催要贷款,事后为其加一箱汽油作为报酬,于是宋某某在安阳市曙光小区将车交给了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将该车开走。随后李某某又将该车作为抵押,从张某某处借款7700元。经鉴定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申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被告人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是银行营业员,催还贷款需用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价值x元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价值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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