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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果屯信用社)与路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路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因建房从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席某乙、席某甲、席某丙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偿还,回去后抓紧筹钱偿还。

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建房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贷前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信贷人员依据被告的申请进行贷前调查的事实;3、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及信贷人员的调查情况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责任、期限等事项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及贷款催要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及路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路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路某某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果屯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的申请经原告信贷人员调查核实后,于同日与被告路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逾期罚息按15.8718‰,挪用罚息按21.165‰。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x元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某乙、席某甲、席某丙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路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路某某在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作为被告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路某某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路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果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席某乙、席某甲、席某丙对被告路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路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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