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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轩与聂恩田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审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轩(李某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X街村农民。

被审诉人原审原告聂恩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

追加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清丰县X村农民,现住鹤壁开发区。

李某轩因与聂恩田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濮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发法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基于李某轩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广、龙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聂恩田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原审被告李某轩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聂恩田诉称,李某轩自1998年10月至12月份,多次拉我的碳,共欠碳款和运费x元,我拉砖合款1560元相互抵消后下欠我x元,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依法判令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李某轩辩称,伙同李某某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碳款不是事实,当时孙维法欠砖厂砖款x.5元,聂恩田欠孙维法盖板款,煤建公司欠聂恩田的建筑款,向砖厂拉的碳是相互抵消,也未进行过清算,相隔十年到2008年1月17日,聂恩田才找到我,叫我把碳条汇总一下,好找孙维法算算帐,才给他写个证明条,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自1998年10月31日至12月16日,被告李某轩经营砖厂期间,原告多次向其送碳,经结算李某轩共欠聂恩田碳款及运费x元,李某轩向其出具收到条及证明条9支,扣除聂恩田欠砖款1560元,李某轩共欠聂恩田碳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判令李某轩给付碳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李某轩欠聂恩田碳款x元,有其出具的收条和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聂恩田欠李某轩砖款1560元,应予扣除,故聂恩田请求偿付碳款x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李某轩辩解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碳是孙维法叫送的顶他欠的砖款,应向孙维法主张权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判令李某轩偿付聂恩田碳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445元。

抗诉认为,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即李某轩所在的砖厂欠聂恩田的碳款x元,聂恩田欠孙维法的盖板款,孙维法欠砖厂的砖款,口头约定相互抵消债务不是单纯的砖厂欠聂恩田的碳款纠纷,而是三角债。让李某轩还碳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法院出具的(2008)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认定李某轩是在砖厂为他人帮工,帮工期间的行为应由被帮工者承担,同样本案中李某轩打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判决李某轩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院的(2008)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自相矛盾。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轩称:向聂恩田出具的碳条有我写的,有李某某写的,当时我是在清丰范村二砖厂给李某某帮工,不是我要的碳我不应偿还。同时2008年聂恩田说给孙维法算帐叫我写个证明条,我给他写了一个证明条,不能做为我欠款的有效证据。欠款不错但与我无关。

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聂恩田口头辩称,送碳是与李某轩协商的,条是他写的,我向他要钱,无论谁给都行,只要给我碳款。

追加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范村砖厂是我承包的,李某轩是帮工,用碳款顶孙文法的砖款是我让李某轩去协调的,砖厂收的碳有李某轩打的收条,有我打的收条,我都知道,是砖厂要的碳,不是李某轩要的。碳款与孙文法的砖款相互抵消,还欠我1万多元砖款。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至2000年李某某承包经营(本村)清丰县X村二砖厂,于1997年至1998年聘李某轩为帮工,该事实,李某某、李某轩陈述一致。聂恩田未提出异议,且有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08)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确认。但是李某轩在原审时承认参与了经营。

聂恩田提供的1998年10月31日至12月16日的原始条7张,其中李某轩打的收(取)碳条4张103.74吨。另一张只记载收碳5车,李某某打的收条2张44.2吨。2008年元月17日,李某轩把原6张(收5车未在内)条汇总打一证明条,证明6张合款x元,运费1547元。另加5车的条碳款总计x元。李某轩对上述事实的意见:(1)碳款数额不错,原条有我打的,有李某某打的不错,我的条只是起证明作用,我是给李某某帮工,不该由我还款。(2)当时口头说的是碳款和盖板款,砖款相互抵消,没有清算,不能认定为是欠他的碳款,如是欠款聂恩田为何10年没有要过,到2008年他找我说给孙文法算账让我写个证明,我给他写了个证明,后来他告我不合法。李某某对上述事实的意见,碳都是自己经营砖厂期间拉的,李某轩是给我帮忙,原来李某轩打的条和我打的条都不错。当时是让李某轩协调的。孙文法欠我的砖款,聂恩田欠孙文法的盖板款,南乐煤建公司欠聂恩田的建筑款,把碳送给我,我、孙文法、聂恩田相互抵消债务,总算后我还亏空1万多元,不应还聂恩田碳款。聂恩田针对两被告的意见辩解意见为,我送碳是与李某轩接触的,条是李某轩打的,我就向他要钱,不论谁给我钱,只要给款就行。与孙文法顶账之事不存在,我欠孙文法的盖板款已结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提供聂恩田打的收条,收范村砖场的机砖条4张,和款1560元,双方无异议。

李某轩原审答辩状中认可聂恩田送碳时曾参与李某某承包砖厂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原审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聂恩田送碳期间李某轩为李某某承包的砖厂工作,李某轩打的收碳条其行为是代表砖厂实施的,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轩在李某某承包经营的砖厂期间,有关砖厂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承包人李某某承担。原判决认定李某轩个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聂恩田为清丰高堡乡X村二砖厂送碳合款x元。拉机砖合款15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互抵消后李某某在承包经营范村二砖厂期间欠聂恩田碳款x元应予偿还。在聂恩田给砖厂送碳期间,虽是李某某承包经营,但是李某轩原审时认可当时参与经营,为此应负连带责任。所称孙维法欠其砖款、聂恩田欠孙维法盖板款,相互抵消的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聂恩田碳款x元。李某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延期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原审诉讼费445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上交诉讼费。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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