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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4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原许昌市第二水厂银行出纳会计杨某平(已判刑)、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原工作人员刘某明(另案处理)为达到挪用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的目的,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工商银行分行营业部会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虚假银行对帐单或将制作虚假银行对帐单的方法教给杨某平、刘某明,并提供空白的银行对帐单,三人先后分8次将该厂在原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的存款x.61元挪出,用于刘某明做房地产生意。期间刘某明还给杨某平x.61元,案发后挪用的600万元公款已追退。为感谢张某甲,刘某明送给张某甲好处费x元,经杨某平手送给张某甲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款用于本人消费、买股票。案发后张某甲受贿x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祝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崔某证言、同步录像光盘二份、中国工商银行情况证明、银行真实的兑账单、虚假兑账单、银行其他账户的转账单、支票、转现金支票的手续、资金变动表、第二水厂的性质、收款收据三份、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方件清单、提取笔录、借条、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虚假银行对帐单或将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的方法教给他人,使杨某平利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用给杨某明做生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挪用公款中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挪用公款中帮助他人提供虚假银行对帐单或将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的方法教给他人,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挪用公款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挪用、受贿的数额已全部追退,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应按挪用公款、受贿罪数罪并罚,应定受贿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挪用、受贿款项已全部退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

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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