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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原告不信任,限制原告人际交往。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失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是由于原告好强所致,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2日生一男孩高某民。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甲同意与原告周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高某民由被告高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被告高某甲同意在2010年4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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