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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伐林某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39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某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一案,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2001)邛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并听取了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邛崃市林某局批准情况下,于1999年11月1日与邛崃市X乡X村签订了《秋园村大坡林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总金额为27万元和转让林某的界线。陈某某在付给秋园村X万元后,便在大坡林某修建管理房,对该林某实施经营管理。经营管理过程中,陈某某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委托秋园村X组组长雍某伦组织人员对该林某管理房北坡的树木实施“放水”,即对树木底部进行环状剥皮,导致树木失去水分和养分而干枯、裂缝,直至死亡,严重破坏了森林某源。后经现场勘查和技术人员测定,该林某北坡被“放水”树木共计1255株,每单株的立方米为0.3239,总立方米共计406.5。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且数量巨大。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委托雍某伦组织人对树木“放水”的证据不足,认定其对树木“放水”的数量不实,“放水”并不等于滥伐林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邛崃市X乡X村在未经邛崃市林某局批准情况下而于1999年11月1日擅自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秋园村大坡林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总金额为27万元,在27万元交清后该村的大坡林某转让给陈某某经营管理。而陈某某在付给秋园村X万元定金后,便开始对该林某实施经营管理,并在该林某修建管理房。陈某某在委托秋园村X组组长雍某伦组织人员修建管理房过程中以及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因管理不当而让雍某伦组织人员对该林某管理房北坡的树木又进行了“放水”,即对树木底部进行环状剥皮,导致树木失去水分和养分而干枯、裂缝,直至死亡。后南宝乡政府得知此事后便让乡X村支书、村组长以及陈某某一起核查了现场,经当时核查,该林某北坡被“放水”树木共计约300余株。为此,该乡根据核查的数目对陈某某和秋园村进行了处罚。按照后来技术人员测定的每单株的立方米为0.3239计算,300余株总立方数应为90余立方米。

所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大坡林某转让协议书、现金收条证实秋园村与陈某某签订了转让大坡林某协议,陈某某当时支付了10万元给秋园村的事实;证人雍某某、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证言证实陈某某1999年11月在单独经营管理大坡林某期间,委托雍某伦组织人员修建管理房,在修建过程中,又让雍某伦组织人员对该林某管理房北坡树木进行“放水”,后被南宝乡政府得知后,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放水树木约300余株,并当即对陈某某和秋园村进行了处罚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吻合;“放水”木材积测定报告证实经测定单株木材积为0.3239立方米的事实;四川省林某科学研究院林某研究所证明材料证实被放水树木切割较深,将会陆续死亡的事实。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委托雍某伦组织人员对树木“放水”的证据不足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陈某某于1999年11月至12月在单独管理大坡林某期间让雍某伦组织人员对该林某北坡树木进行“放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陈某某也予供认。故其上诉所称的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而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对树木“放水”共计1255株的数量不实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原判认定陈某某让人对该林某北坡树木“放水”1255株的数量依据的是2000年5月公安人员会同林某管理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所测量的数据,而陈某某于1999年11月在单独管理该林某期间让人对树木“放水”后,该林某于2000年1月又被转让给他人,且又发生厂滥伐林某现象,此外,陈某某让人对树木“放水”之事已过了近半年,公安和林某管理人员才对现场进行勘查,而且从现场勘查的照片看,被“放水”的树木大多为新鲜痕迹。因此,原判依据2000年5月公安和林某管理人员对现场勘查所测量的数据来认定陈某某让人对树木“放水”的数量为1255株并不确实和准确。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对树木“放水”共计1255株的数量不实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某有关规定,因管理不当而让人对树木“放水”300余株,总立方为90余立方米,导致树木死亡,应属毁林某为,其滥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某罪。但原判认定陈某某让人对树木“放水”的数量为1255株不确实、不准确。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对树木“放水”1255株的数量不实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因管理不当而让人对树木“放水”被该乡政府发现并核查后,当时便接受了该乡政府对其进行的处罚,而且该乡X村擅自转让集体林某也有一定责任,陈某某让人对树木“放水”数量虽刚达巨大,但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1)邛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

审判员朱雪梅

代理审判员叶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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